(2016)浙0602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刑初45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6)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童彤、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驾驶三轮电动车至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小善村被害人钱某经营并供起居生活的电瓶车维修店,用随身携带的一把老虎钳撬开卷闸门,在前店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660元的电瓶22只,在卧室窃得已拆封的冰糖心苹果1箱(无法估价),后将所窃财物用三轮电瓶车运回租房。2016年2月14日,被告人李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洋渎村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冰糖心苹果1箱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钱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已经将660元的电瓶赃款退还给被害人钱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钱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领条,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且已经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植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丹艳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