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园民初字第04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樊纪涛与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苏州现代大道分店、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纪涛,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苏州现代大道分店,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4484号原告樊纪涛。被告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苏州现代大道分店,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现代大道1699号。负责人高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梦,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11号1612室。法定代表人seanjohnclarke,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杨,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钱梦,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樊纪涛诉被告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苏州现代大道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现代大道店)、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精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纪涛,被告沃尔玛现代大道店、沃尔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纪涛诉称,原告和朋友于2015年10月14日在被告沃尔玛现代大道店处2次购买了2包新海水产烤鱼片,单价15.8元,发现2包全部发霉,后联系厂家要求赔偿无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购买货款31.6元,原告将商品退回商场;被告赔偿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述称其中一包商品系朋友购买的,故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5.8元,赔偿1000元。被告沃尔玛现代大道店、沃尔玛公司辩称,商品来源有合法渠道,被告对供应商的查验有严格的机制,涉案商品是合格商品,原告无证据表明霉变是在购买时就发生的,其购买后至起诉期间贮存不当也可能发生霉变。如原告当场就发现霉变,其故意购买两次,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损失扩大,不能就两次购买分别求偿,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在无锡购买了烤鱼片,翌日又来苏州购买,其明知购买后会扩大自己的损失的前提下,仍坚持购买,被告无需对其扩大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不明知也不可能知道违反食品安全,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原告樊纪涛于被告沃尔玛现代大道店处购买了“新海水产”烤鱼片1袋,生产日期为2015年4月8日,保质期为8个月,价格15.8元。原告在购买时自行录制了该购买经过。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涉案烤鱼片实物,透过包装袋观看外观上可见烤鱼片有一处类似霉菌样斑块。另查明,樊纪涛另于2015年10月13日、10月16日先后在无锡诚隆超市有限公司购买了共9袋涉案烤鱼片,货款142.2元,共9张发票,生产日期均为2015年7月18日,樊纪涛以发霉为由向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各单发票按1000元标准进行赔偿,该院经审理查明判定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于2015年12月14日判决:“无锡诚隆超市有限公司于十日内退还樊纪涛货款142.2元并赔偿樊纪涛1000元,合计1142.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产品及包装、发票、视频、被告提交的(2015)北塘民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原告在本案购买行为之前日已于其他商店购买了同类商品,产品生产日期虽不尽一致,但商品包装、品名、规格、生产商等信息均一致,根据原告购买时间、商品及相应诉讼等因素,可以认定原告购买时明知该产品存在缺陷而仍多次买之,不符合普通消费者为正常生活需要而购买的情形;另一方面,在该笔买卖交易中,被告并未存在明知、欺诈或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原告起诉要求赔偿1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经营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律义务,应对所售商品进行合理的严格筛查,及时清理发霉变质等问题商品,以免不必要的纠纷发生。被告所售出的涉案商品感观上存在霉变等问题,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涉案商品,因已过保质期限且存在安全隐患,本院予以销毁处理,不再判决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苏州现代大道分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樊纪涛货款15.8元,被告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对被告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苏州现代大道分店的资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樊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苏州现代大道分店、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精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