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2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陈红梅与唐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梅,唐桂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2民初676号原告:陈红梅,198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唐桂林,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陈红梅提供)。原告陈红梅与被告唐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红梅诉称:其与唐桂林于2004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2月11日协议离婚,并对共同财产等做了约定,根据约定,唐桂林应补偿其人民币十万元,但是唐桂林在签订协议后,没有支付其任何补偿款,遂起诉要求唐桂林一次性支付补偿款十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陈红梅提起诉讼应有明确的被告。陈红梅虽在起诉状中载明唐桂林的家庭住址,但本院无法顺利完成送达,且陈红梅不能提供唐桂林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致使案件诉讼文书等材料无法送达,相关案件��实无法确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陈红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红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0元,依法退还给原告陈红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蔡月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