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周生发与梁天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生发,梁天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307号原告周生发。被告梁天柱。原告周生发与被告梁天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生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天柱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梁天柱因搞工程资金困难,于2013年8月20日、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8万元。从2014年8月29日至今,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梁天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梁天柱借原告周生发人民币18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05%,未约定借期。2013年11月20日,被告梁天柱借原告周生发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2个月,未约定利息,被告梁天柱取得借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两笔借款及利息均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借条两份及原告周生发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第一笔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05%,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第二笔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应承担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年利率6%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未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应承担全部过错,对原告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天柱返还原告周生发借款本金280000元,支付利息128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743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梁天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应胜审 判 员 袁正中人民陪审员 徐万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彩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