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91民初10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东莞何安东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东莞何安东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10052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3441320XA。主要负责人:钱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晓莎,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娟,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何安东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塘沥村凤凰围兴凤路E幢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506905055。法定代表人:何安东。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诉被告东莞何安东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何安东塑胶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晨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由代理审判员陈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明俊、戴惠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太平洋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安东塑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财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费人民币14299.97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13日开始,暂计算至2016年3月8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3日,被告何安东塑胶公司委托华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原告处投保了财产一切险、公众责任险和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保费合计人民币14299.97元,但被告一直未交付保费。保险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保费,被告依然拖欠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何安东塑胶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太平洋财保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保险经纪服务委托协议书、客户回执单、出单指令;2、公众责任险保险单及明细单、财产一切险保险单及明细单、雇主责任险保险单及明细单。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何安东塑胶公司(甲方/委托方)与案外人华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一份《保险经纪服务委托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公众责任险、财产一切险、雇主责任险保险经纪服务。甲方同意聘请乙方为保险经纪人,为甲方办理保险事宜,乙方同意为甲方提供保险经纪服务;在本协议有效期间,甲方不再聘请其他保险经纪人、风险管理或保险顾问、或保险代理人提供保险中介服务,或直接与保险公司洽谈保险业务和投保。乙方协助甲方办理投保手续,甲方在本协议有效期间内应按保险合同要求,按期足额缴付保险费。本协议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止,协议期满后双方如无异议,这本协议继续有效一年。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何安东塑胶公司向案外人华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一份《出单指令》,载明贵司提供的公众责任险、财产一切险、雇主责任险方案及询价结果我公司已经收阅,我公司同意按其保险方案当中内容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我公司上述险种。财产一切险保额1507340.1元,保费1431.97元;公众责任险保额5000000元,保费3000元;雇主责任险保额1973600元,保费9868元。2013年12月13日,原告太平洋财保出具了公众责任险保险单(保险单号ASUZ51107013Q000074Q),载明鉴于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被保险人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提交书面投保申请和有关资料(该投保申请及资料被视作本保险单的有效组成部分),并向本公司缴付了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费,本公司同意按本保险单的规定负责赔偿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并特立本保险单为凭证。公众责任险保险单明细表载明被保险人为何安东塑胶公司,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2日24时止,保险期限内总赔偿限额为50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总保险费为3000元,被保险人应在2014年1月15日(含)前支付全额保费。2013年12月13日,原告太平洋财保出具了财产一切险保险单(保险单号ASUZ51102413Q000015U),载明鉴于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被保险人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提交书面投保申请和有关资料(该投保申请及资料被视作本保险单的有效组成部分),并向本公司缴付了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费,本公司同意按本保险单的规定负责赔偿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的财产遭受的损坏或灭失,并特立本保险单为凭证。财产一切险保险单明细表载明被保险人为何安东塑胶公司,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2日24时止,被保险财产为装修、机器设备、笔记本电脑,其中装修保险金额500000元,保费475元;机器设备保险金额996840.1元,保费947元;笔记本电脑保险金额10500元,保费9.97元。全部风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总保险费为1431.97元,被保险人应在2014年12月12日(含)前支付全额保费。2013年12月13日,原告太平洋财保出具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ASUZ51137113Q000010O),载明鉴于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被保险人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提交书面投保申请和有关资料(该投保申请及资料被视作本保险单的有效组成部分),本公司同意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保险合同以保险费的交付为生效条件。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明细表载明被保险人为何安东塑胶公司,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2日24时止,被保险雇员:管理人员1人,估计年工资及其他收入600000元;办公室人员10人,估计年工资及其他收入500000元;工人28人,估计年工资及其他收入873600元。管理人员死亡赔偿责任为每人36个月,伤残赔偿责任为每人48个月;办公室人员死亡赔偿责任为每人36个月,伤残赔偿责任为每人48个月;工人死亡赔偿责任为每人36个月,伤残赔偿责任为每人48个月;保险费为9868元,被保险人应在2014年1月15日前支付保费986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太平洋财保提交的保险经纪服务委托协议书、客户回执单、出单指令、公众责任险保险单及明细表、财产一切险保险单及明细表、雇主责任险保险单及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太平洋财保向本院明确在收到被告何安东塑胶公司委托华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发出的要约后即出具了保险单,且保险单已通过邮寄形式送达给了被告,但因时间原因保单邮寄凭证无法提交。关于公众责任险和财产一切险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已经向保险公司缴付了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费的条款,原告认为保险单大部分为制式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的一贯做法是除了车险以外采用先出单后交费的方式。关于雇主责任险保险单中载明保险合同以保险费的交付为生效条件,原告认为保险公司多采用先出单后交费的形式,保险单中列明以保险费的交付为生效条件目的是为了督促被告按时交付保费,不影响保险合同的生效。本院认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经磋商后所达成的一致的意思表示。首先,原告提交的出单指令系被告委托保险经纪公司向原告所发出的要约,根据合同法理论,要约未被有效撤回之前,受要约人必须作出承诺,且承诺有效到达,合同方告成立,本案中原告虽提交了保险单、合同条款,但上述证据仅仅能够证明原告有承诺的意思表示,并未能够证明承诺已有效送达要约人,故原告所主张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尚未成立。其次,原告太平洋财保既然以保险单作为其主张合同权利的依据,则保险单所载明内容应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雇主责任险保险单载明保险合同以保险费的交付为生效条件,本院有理由认定原告主张的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尚未起算。保险合同属于射幸合同,保险事故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是否发生具有不确定性,如果允许保险人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届满后向被保险人主张保费权利,无疑赋予了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以被保险人未缴纳保费为由拒绝理赔的选择权,有悖诚实信用。而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曾向被告主张过保费权利。综上,原告太平洋财保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投保公众责任险、财产一切险、雇主责任险已达成合意。原告太平洋财保要求被告何安东塑胶公司支付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a。审 判 长  陈 晨人民陪审员  李明俊人民陪审员  戴惠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倩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二十六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第7页共9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