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5执460之二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继盛,姚辉宇,董友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5执460之二号申请执行人张继盛,武汉××科技有限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姚辉宇,武汉市××人民医院职工。被执行人董友珍。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3日向被执行人姚辉宇、董友珍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姚辉宇、董友珍向张继盛支付欠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720元,执行费3001元。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姚辉宇所有的房屋一栋,座落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郭岭新里65号1-3层。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姚辉宇座落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郭岭新里65号1-3层房屋一栋(建筑面积295.3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夏2012005314)。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叁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斌审判员 陶宗猛审判员 闵运桥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传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