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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莽、姜某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1309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沪0115刑初131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莽,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辩护人顾鹤东,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何棣伟,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某某,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辩护人蒯多友,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女,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1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莽、姜某某、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莽及其辩护人顾鹤东、何棣伟、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蒯多友、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莽与程文园(另行处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浦三路处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遂电话约定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华鹏路大木桶足浴店附近见面解决,后王莽纠集被告人姜某某、徐某等人驾车携带砍刀、钢管等至上述地点,程文园纠集齐巍(另行处理)等人持木棍等至上述地点,当晚11时许,双方相遇,被告人徐某在车上等候,王莽、姜某某持砍刀、钢管、木棍等与程文园等人持木棍等发生殴斗,斗殴中造成程文园、齐巍受伤,后徐某驾车载王莽、姜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程文园遭外力作用致右手背皮肤创伤,右侧腕长伸、腕短伸肌腱断裂,右手示中环小指伸指总肌腱断裂,右侧腕关节背侧关节囊部分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齐巍遭外力作用致左耳后头皮裂创,左前臂软组织擦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10月20日和11月2日,被告人姜某某和被告人王莽、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莽、姜某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作了供述,且有同案关系人程文园、齐巍、乔柱的证言,证人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李丙等人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相关监控情况说明、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信息网查询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莽、姜某某、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对于姜某某提出其没有参与斗殴以及其辩护人提出姜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同案犯王莽到案后指证姜某某坐着其开的车至斗殴现场,其拿砍刀,姜某某拿钢管下车和对方互打,同案犯徐某亦指证由王莽开车,载着其和姜某某等人至斗殴现场,王莽拿刀冲下车和程文园等人打起来,姜某某等人看见也拿着棍子冲过去和对方打起来,证人李某甲证实其看到王莽拿着刀在前面追砍程文园,姜某某手里也拿着东西在追打程文园他们,三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一致指向姜某某持械积极参与斗殴,故姜某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认为姜某某起次要作用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王莽、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同时本院也注意到王莽系本案纠集、组织者,并持砍刀首先参与斗殴,所起的作用与姜某某有所区别,量刑时予以酌情体现。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王莽、姜某某从轻处罚,对徐某予以减轻处罚。王莽、姜某某的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莽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止。)二、被告人姜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三、被告人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徐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肖波审判员李俊英人民陪审员褚云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徐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赵德仁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俊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