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4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得胜支行与温州市辉泰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市赛达鞋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得胜支行,温州市辉泰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市赛达鞋业有限公司,吴辉,潘丽洁,吴赛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4888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得胜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牛山北路56号。负责人:叶绍洪,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苏小君、黄忠达,系该支行职员。被告:温州市辉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中国鞋都产业园区三期66号地块。法定代表人:吴辉。被告:温州市赛达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中国鞋都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赛敏。被告:吴辉。被告:潘丽洁。被告:吴赛敏。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得胜支行与被告温州市辉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泰公司)、温州市赛达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达公司)、吴辉、潘丽洁、吴赛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辉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暂算至到期日欠利息121187.87元、复利809.87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35‰计算,到期日前的欠息从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复利按月利率10.35‰计算);2、判令被告赛达公司对被告辉泰公司的上述债务在6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吴辉对被告辉泰公��的上述债务在88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吴赛敏对被告辉泰公司的上述债务在33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决原告就被告吴辉、潘丽洁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大南路诚达大厦××幢××室的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4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6、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赛达公司、吴辉、吴赛敏作为保证人分别于2012年6月14日、2012年6月19日、2014年2月19日与原告签订温银729002012年高保字00056号、729002012年高保字00059号、729002014年高保字000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主债权分别为在2012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4日期间、2012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9日期间、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9日期间原告与被告辉泰公司之间产生的债务,担保的最高限额分别为600万元、880万元、330万元;并约定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6月19日,被告吴辉、潘丽洁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温银729002012年高抵字0006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在2012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9日期间原告与被告辉泰公司之间产生的债权,最高限额为400万元,抵押物为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大南路诚达大厦××幢××室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03)第××号,房屋建筑面积:167.21平方米】。双方于2012年6月19日进行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温房他证���城区字第××号。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辉泰公司签订729002014企贷字00010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借款800万元,期限为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6.9%,逾期罚息利率按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800万元。被告辉泰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赛达公司、吴辉、潘丽洁、吴赛敏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16年2月17日,被告辉泰公司欠借款本金800万元、期内利息121187.87元、逾期利息979797.98元、期内利息的复利15652.3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辉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得胜支行偿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期内利息共计121187.87元;截至2016年2月17日,逾期利息计979797.98元、期内利息的复利计15652.35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以121187.87元为基数计付);二、被告温州市赛达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以温银729002012年高保字0005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总额以600万元为限;三、被告吴辉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以温银729002012年高保字0005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总额以880万元为限;四、被告吴赛敏分别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以温银729002014年高保字000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330万元为限;五、如被告温州市辉泰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吴辉、潘丽洁提供抵押的吴辉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大南路诚达大厦××幢××室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03)第××号,房屋建筑面积:167.21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得胜支行优先受偿,但原告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29002012年高抵字0006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400万元为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54元,公告费420元,合计69074元,由被告温州市辉泰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市赛达鞋业有限公司、吴辉、潘丽洁、吴赛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聪碧审 判 员 叶宇锞人民陪审员 李月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自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