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6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肖业珍与被告段远秀、陈迪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陈某某,段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6民初58号原告肖某某,女,1968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利县。被告陈某某,男,1957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利县。被告段某某,女,1965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利县。系陈某某妻子。委托代理人汤国才,陕西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被告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国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二被告因建房窗户朝向和原告产生矛盾。2015年1月17日,原告请供电所工人柯贤良给原告新建房屋接电。因电线要从二被告门前接入原告家中,二被告阻挡工人施工,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段某某揪住原告头发,原告用手揪住被告段某某衣领口,被告陈某某将原告推倒,用腿跪在原告腹部,并用手撕抓原告脸部。本次打架,造成原告肋骨骨折及面部多处抓伤。原告伤后在安康中心医院门诊留观治疗。期间,二被告给付费用2350元。2015年7月7日,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226号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十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514元。被告陈某某、被告段某某辩称,1、被告陈某某没有参与打架;2、本起打架事件中原告有过错,是原告先挑起事端,并先动手打被告段某某;3、原、被告打架只是相互撕抓行为,原告的肋骨骨折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4、原、被告打架,平利县公安局老县派出所及老县镇太山庙村委会已经主持调解,并达成治安调解协议。被告履行了协议的部分内容,原告起诉是重复主张权利,请依法公正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被告段某某同住老县镇太山庙村“小梅花沟”居民安置点,原、被告系隔墙相邻的邻居。原、被告在新建房屋过程中,因被告段某某房屋有三扇窗户朝向原告肖某某房屋院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该窗户予以封闭,原、被告因此产生矛盾。2015年1月16日17时许,因原告新建房屋接电,二被告不同意电线从其门前经过。原告即到二被告房前理论并发生争吵。在相互漫骂中,被告段某某将原告肖某某拍了一下,原告随即抓住被告段某某领口,将其放倒在地,二人随即相互扭打在一起,被原告丈夫王远林、被告陈某某及旁人拉开后,原告肖某某、被告段远珍停止撕扯并继续争吵。原告随即报警,平利公安局老县派出所出警到达现场,双方争吵平息。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月17日前往安康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6671元,经诊断为:1、面部抓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骨4肋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2月3日,平利公安局老县派出所组织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段某某治安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治安调解协议载明:“1、肖某某花费医疗费6671元,段某某家中窗子改造花费2000元,共计花费8671元,两家共同承担,各负一半;2、由段某某支付肖某某费用2350元,双方不再追究对方其它任何费用。段某某家靠肖某某家三个窗子全封,窗架子归肖某某;3、双方不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不得因此事发生其它矛盾冲突。架电按照镇规化建设施工”。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段某某给付原告现金2350元。2015年4月21日,老县派出所向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发出鉴定聘请书,委托对原告肖某某伤情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7月7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肖某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2016年3月31日,原告肖某某自愿放弃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上列事实有平利县公安局老县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情况说明、派出所询问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门诊医疗费票据、门诊处方笺、常住人口登记卡、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依法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平利县公安局老县派出所接处警登记、情况说明、询问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据链完整,能够证实原告肖某某身体遭受的侵害,系被告段某某所致。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告陈某某对原告实施侵害行为,本院亦未发现被告陈某某对原告实施了侵害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赔偿民事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因拉电与被告产生纠纷,理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但原告明知两家因窗户朝向问题存在积怨,却因拉电之事到被告家门前用不当的语言与被告争吵,激化矛盾,其主观上挑起事端明显,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段某某在争吵中,首先动手,导致矛盾升级,进而双方发生撕打,造成原告受伤,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的起因、经过、结果,经合议庭评议,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段某某对本起打架事件负同等责任。被告辩称,老县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系原、被告自愿签订,属于合法的行政调解行为,且被告已按协议对原告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法院应支持治安调解协议,驳回原告超出协议内容以外诉讼请求。对于被告上述观点,合议庭合议认为,2015年2月3日,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经老县派出所主持签订治安调解协议。2015年4月21日,老县派出所委托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肖某某伤情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评定原告肖某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实际损失已远远大于治安调解协议中确定的金额。若确认该协议赔偿内容,对原告显失公平。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对被告抗辩观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以确认。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交通费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误工费,虽原告未住院治疗,但结合原告门诊治疗天数酌情认定12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标准,按照2015年陕西省公布的统计数据是: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119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932元。故误工费按每天142.79元计算。对被告段某某已按协议给付的2350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某某因伤所产生的医疗费6671元,误工费1713.48(12天×142.79元/天),残疾赔偿金15864元(7932元/年×20年×10%),鉴定费900元,共计25148.48元。由被告段某某赔偿原告肖某某10224.24元(25148.48元×50%-2350元)。损失不足部分,原告肖某某自行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8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369元,被告段某某负担3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强代理审判员 吴泓钧人民陪审员 陈锦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