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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8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熊金海与吴鑫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金海,吴正妥,吴鑫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8483号原告熊金海,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被告吴正妥,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被告吴鑫凯(兼被告吴正妥的委托代理人),男,1992年1月9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街道京都大厦3幢101、201、301室。负责人吴泽忠,经理。委托代理人贾青波,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金海与被告吴正妥、被告吴鑫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河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金海、被告吴鑫凯(兼被告吴正妥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青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金海诉称:2015年9月10日19时10分,吴鑫凯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西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高野路小铺头村北口,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三轮车的熊金海发生碰撞,造成熊金海受伤,双方车辆接触部位受损。后熊金海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红星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腿髌骨骨折,打石膏后拟回家治疗,两天后病情加重,于2015年9月12日返回北京市大兴区红星医院住院治疗21天。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处理,认定吴鑫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熊金海无责任。经核实,吴正妥系车牌号为×××的车辆所有人,肇事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现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熊金海医疗费1042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4559.4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45140.61元;二、判令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鑫凯、吴正妥辩称:熊金海的损失应当先由太平洋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吴鑫凯、吴正妥承担,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此外,吴鑫凯为熊金海垫付了10196.09元医疗费。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车牌号为×××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限额为2000元,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合理合法的承担原告熊金海的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19时10分,吴鑫凯驾驶车牌号为×××的小轿车由西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高野路小铺头村北口,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三轮车的熊金海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熊金海受伤,双方车辆接触部位受损。事故发生后,熊金海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红星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髌骨下极骨折,于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10月3日在北京市大兴区红星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髌骨骨折(左),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6周拆除石膏外固定,定期门诊复查,全休1月。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10169.09元由吴鑫凯支付。熊金海于2015年11月4日到北京市大兴区红星医院进行复查,诊断为左侧髌骨骨折后2月,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熊金海于2015年12月4日到北京市大兴区红星医院进行复查,诊断为左侧髌骨骨折后3月,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另查,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处理,认定吴鑫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熊金海无责任。车牌号为×××的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限额为2000元,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对熊金海的损失,应由太平洋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由侵权人吴鑫凯予以赔偿;对熊金海的损失,本院结合熊金海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具体数额如下:1、医疗费10421.21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熊金海实际住院21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800元,熊金海主张营养期为90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2760元,熊金海主张护理期23天,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共计276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予以确定;6、误工费11400元,熊金海主张其误工期为114天,按6463元/月的标准计算,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熊金海的伤情并参照《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酌定熊金海的误工期为114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共计11400元;7、对熊金海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8781.21元。因吴鑫凯为熊金海垫付了10196.09元,故应在太平洋公司赔偿熊金海部分予以扣除,吴鑫凯关于垫付的10196.09元医疗费,可另行向太平洋公司主张。故以上损失共计18585.12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太平洋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金海医疗费二百二十五元一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一百元、营养费一千八百元、护理费二千七百六十元、交通费三百元、误工费一万一千四百元,共计一万八千五百八十五元一角二分;二、驳回原告熊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四元,由被告吴鑫凯、吴正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河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国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