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4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朱鹏举与郑州市东亚货运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鹏举,郑州市东亚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903号原告朱鹏举,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郑州市东亚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省,总经理。原告朱鹏举诉被告郑州市东亚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货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鹏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亚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鹏举诉称,2014年9月30日其委托被告东亚货运公司托运榨油机一套,价值16000元,并由被告代收货款。被告东亚货运公司收到货款后迟迟不支付给原告朱鹏举。2014年11月14日,被告东亚货运公司给原告朱鹏举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东亚货运公司欠原告朱鹏举代收货款16000元。后原告朱鹏举多次讨要,被告仅支付了5800元(含扣除的500元运费),剩余10200元至今未付。原告朱鹏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东亚货运公司立即支付欠原告的代收货款本金10200元,并按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利息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亚货运公司缺席,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朱鹏举委托被告东亚货运公司托运榨油机一套,价值16000元,托运目的地为安徽省五河县,并由被告代收货款。被告东亚货运公司收到货款后迟迟不支付给原告朱鹏举。2014年11月14日,被告东亚货运公司给原告朱鹏举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收到22237-2,五河县,榨油机,代收16000元,运费扣付500元,收到单据一张,货款收到转账为:农朱鹏举。借东亚物流现金300元,2014年12月2号已付现金1800元,转账1200元”,被告东亚货运公司在该证明上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朱鹏举认可上述证明所载被告东亚货运公司代收其货款16000元,从中扣除运费500元,借款300元,已支付的3000元及被告于2014年12月份另支付其2000元,现尚余10200元货款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朱鹏举提交的票号为22237的东亚物流货物运输单1份,加盖有被告东亚货运公司印章,且有被告东亚货运公司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显示的内容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结合原告朱鹏举提供的证明及被告东亚货运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东亚货运公司已代收货款16000元,但至今仍余10200元未返还给原告,故被告东亚货运公司对此负有返还义务。关于利息,被告东亚货运公司没有依约将货款返还给原告,原告朱鹏举请求支付以102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迟延期间的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市东亚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鹏举代收货款10200元及利息(以102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郑州市东亚货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朱宏扬人民陪审员 程爱兰人民陪审员 闫青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颖-2-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