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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6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杜国军诉李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国军,李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812号原告杜国军,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李广,男,198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原告杜国军诉被告李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国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被告以还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偿还。还款期限过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曾经多次催要,被告都借口支拖,至今未还借款。综上所述,原告和被告已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依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向法院诉讼,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万元,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害。被告李广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枚。证明:被告李广于2015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被告李广从原告杜国军处借款4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借条中注明:“借条今借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借款人:李广15042619830726****电话187471892792015年4月26日”。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借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中记载的借款数额具体、借款时间明确,并有债务人(本案被告)的签字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清偿债务。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原告杜国军要求被告李广给付4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广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诉讼期间的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视为对原告所起诉事实的默认,本院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国军借款人民币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国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晓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