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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1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杨远照与翁业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远照,翁业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892号原告:杨远照,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陈龙元,天长市司法局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翁业坤,个体工商户。原告杨远照与被告翁业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玉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远照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龙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业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远照诉称:翁业坤是我的表妹婿,他在天长购买房子缺少资金,便向我借款90000元,后经催要偿还我部分欠款。2014年2月27日,经双方结算下欠72260元,翁业坤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当时口头约定几个月就归还,到期后我多次向其催要该款,其总是找借口拖延还款。故我起诉至法院,要求翁业坤立即偿还借款72260元及迟延给付的利息21678元(该利息系按照月息1.25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之后利息不再主张),并承担诉讼费用。杨远照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杨远照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适格。2、欠条一份,“今欠到杨远照人民币柒万贰仟贰佰陆拾元整。(¥72260元)翁业坤2014年2月27日”。证明翁业坤向杨远照借款72260元。翁业坤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杨远照与翁业坤系亲戚关系。翁业坤因买房需要向杨远照借现金90000元,后经催要偿部分欠款。2014年2月27日,双方经结算翁业坤下欠杨远照72260元,翁业坤向杨远照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杨远照人民币柒万贰仟贰佰陆拾元整。(¥72260元)”因翁业坤至今未偿还该欠款,杨远照诉至法院要求翁业坤立即偿还借款72260元及利息21678元(该利息系按照月息1.25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对于起诉之日后的利息杨远照不再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杨远照当庭出示了由翁业坤出具的欠条一份,要求翁业坤偿还72260元欠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因借款合同中亦未约定利息,故对于翁业坤要求给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21678元利息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业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远照借款72260元。二、驳回原告杨远照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8元,减半收取1074元,由被告翁业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玉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晓啸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款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