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6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582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高唐县张大屯幼儿园教师。被告高某,男,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高敏家。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敏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9月份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25日生儿子王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婚后不足一月即开始分居生活。被告高某对原告漠不关心,不尽夫妻之间的责任及义务,对孩子不抚养亦不支付抚养费,原被告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高某负担抚养费;3、被告高某返还陪嫁品;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高某负担。被告高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王某甲怀孕期间被告多次带其到聊城市人民医院查体,原告王某甲生产时是被告陪同到聊城市人民医院进行的,并由被告支付了所有的费用。原告王某甲产后三天带孩子回到娘家,被告多次送去孩子所需要的奶粉、被褥。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还处于磨合阶段,夫妻之间没有根本性的冲突,被告愿意改正原告王某甲认为其存在的缺点和错误,共同抚养孩子成人。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和被告高某经人介绍于2014年9月份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12月25日生儿子王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于2015年5月底因家庭琐事吵架分居后,被告高某为了缓和矛盾,曾和其家人接叫过原告王某甲,并陪同原告王某甲做过产检。孩子出生时,被告高某陪同原告王某甲到医院生产,并支付了医药费。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高某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王某甲离婚,并表示原被告之间没有根本性的冲突,被告愿意改正原告王某甲认为其存在的缺点和错误,共同抚养孩子成人。原告王某甲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甲提交的结婚证一份,被告高某提交的超声检查报告单两份、东昌府区妇幼保健院门诊收费票据3份、聊城东昌妇女儿童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住院药费清单两份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附卷予以佐证。经本院组织开庭进行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真实可信,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久因家庭琐事吵架并开始分居生活时,原告王某甲知道自己已经怀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上述情况下,原告王某甲仍让孩子正常生产,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高某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王某甲离婚,并表示原被告之间没有根本性的冲突,被告高某愿意改正原告王某甲认为其存在的缺点和错误。在原告王某甲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杨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