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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孟庆云与束庆荣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云,束庆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400号原告:孟庆云,女,195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朱运霞,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香涛,安徽程家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束庆荣,男,195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孟庆云诉被告束庆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云的委托代理人朱运霞、吴香涛、被告束庆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云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9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在《协议书》约定原告退出双方经营的饭店,原告原先投资的5万元投资款由被告返还,并由被告对该投资款出具借条一张。现借条已到期,被告不按约定给付投资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投资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束庆荣辩称:在2014年饭店没有经营之前,原、被告就以情侣关系相处的,对于饭店的经营、账目我一直是信任原告的,从来没有对过账。由于饭店经营不善,原告要求我接手经营,并要求打了一张五万元的借条,因为考虑到我们之间的关系,我就同意了。我接手经营之后几天,就有供应商向我讨要酒水欠款、燃气费、门面租金等,合计40063.5元,这些费用是我出具借条时不清楚的,我认为应当从我这个借条中扣减。另外,原告实际投资仅有八万多元,而不是其所称的十一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被告共同出资合伙开了一家“老束酸菜鱼店”。2014年8月9日,由于经营不善,经原、被告协商,该酒店由被告束庆荣独自经营,原告孟庆云退出该酒店经营,被告向原告返还5万元投资款,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束庆荣借孟庆云伍万元,于2015年年底付清(凭借条),本店的经营与孟庆云无关,此前合同及口头约定到此全部解除。此合同一式两份。甲方:束庆荣,乙方:孟庆云。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借孟庆云人民币伍万元,于2015年12月底付清。借款人:束庆荣。因该款项到期被告未给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对所欠的五万元投资款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共同经营期间尚有很多账目未算清,要求核算后互相抵扣。但原告认为双方共同经营期间的账目业已算清,协议书及借条即为双方核算后被告还应当支付的数额。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借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一初字第00535号民事判决书、“老束酸菜鱼店”2014年4月26日至5月13日投入支出情况表、录像、春意酒水配送单、金种子公司送货单、液化气收据、煤球费白条、乙醇销货清单、菜单等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共同出资合伙开办饭店,经营期间原告要求退伙,经协商,被告同意向原告返还投资款并签订《协议书》及《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原告退出酒店经营,被告应于2015年12月底前向原告支付5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被告主张在签定《协议书》时,双方共同经营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40063.5元未经扣减,但其提供的《投入支出情况表》显示,2014年8月9日双方已就“老束酸菜鱼店”的各项费用进行了核算,且双方均签字认可,本院认为:《协议书》及《借条》即反映了经过核算后双方对退伙款的商定,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50000元投资款。同时,虽然《协议书》及《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但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束庆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孟庆云投资款5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束庆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害赔偿的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