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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5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681号原告:周某某,住隆化县。电话:137XX****XX。委托代理人:唐立新,住隆化县。被告:何某某,住隆化县。电话:132XX****XX。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立新,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在了解不深的情况下于同年9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是被告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给原告感情带来极大伤害。2010年原告被确诊患有不孕症,被告因此经常故意找茬打骂原告。原告无奈回娘家生活后又外出打工,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曾于2014年初起诉被告离婚,但因打工地距家乡遥远未能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按撤诉处理。自2014年春节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何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还有感情,虽然双方分居两年多,但被告一直在寻找原告,而原告却一直在躲避。这两年间为了找原告,被告向他人借款10000余元,为给原告治不孕症,被告向亲戚朋友借款10000多元,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借款20000余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17日登记结婚。证据2:(2015)隆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1月5日向隆化县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起诉时原告与被告已分居一年多,法院于2015年3月15日作出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证据3:霸州市文明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15年2月至今一直在该单位工作,一直处于单身状态,即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证据2、3拟证明原告自2014年初即与被告处于分居状态,至今双方分居已超过两年,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原告是否在该公司上班被告不知情,但认可从2014年正月初九开始双方分居至今的事实。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四张,拟证明被告为找寻原告,在2014年向何万祥借款3000元,向何士怀借款2300元,向郭宝儒借款2000元,向陈亚玲借款3200元,合计10500元,要求原告偿还。原告对借条的真实性不认可,并认为四份借据的纸张都是用同一规格、同一样式,明显系被告伪造,且四笔借款是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个人向他人所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与原告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能够与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相印证,证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所提异议成立,且无法核实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被告双方均分别外出打工,自2014年正月起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2月、2014年10月、2015年1月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第一次撤诉,第二次按撤诉处理,第三次经本院判决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原告曾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且双方分居已超过两年,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对外借款2000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翔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兴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