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8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葛良森、张亚琴诉郝国强、冯变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良森,张亚琴,郝国强,冯变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8民初131号原告葛良森,男,汉族,吉县兰家河上阳庄村村民,现住该村。原告张亚琴,女,汉族,吉县兰家河上阳庄村村民,现住该村。被告郝国强,男,汉族,山西省运城市临猗县人,现住吉县吉昌镇祖师庙桃卜湾。被告冯变娣,女,汉族,吉县祖师庙桃卜湾村村民,现住该村。原告葛良森、张亚琴诉被告郝国强、冯变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良森、张亚琴及被告冯变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郝国强、冯变娣于2010年10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1分5,从2010年10月21日到2016年3月21日,利息为48750元,本息共计98750元。2009年9月11日在原告出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1分5,从2009年9月11日到2016年3月21日,本息共计21700元。2012年10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从2012年10月21日到2016年3月21日,本息共计90000元。2010年5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1分5,从2010年5月24日到2016年2月24日,本息共计40700元。2012年9月24日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2分,2012年9月24日到2016年8月24日本息共计18200元。至今,分文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复印件5张;2.抵押协议书复印件。被告冯变娣辩称,该五笔借款的借款时间、本金及利息都是事实,现在没有钱偿还,当时借款都用来搞门窗生意了。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2010年5月24日、2010年10月21日被告郝国强、冯变娣分别三次向原告葛良森借款10000元、20000元、50000元,约定月息利率均为1.5分。2012年9月24日、2012年10月21日被告郝国强、冯变娣分别两次向原告张亚琴借款10000元、50000元,约定月息利率均为2分。另查明,2015年3月1日,被告郝国强、冯变娣书面对二原告作出承诺:“五笔借款本金为140000元,利息按条计算,至2015年年底还清,还不了桃卜湾二层小楼顶”。被告郝国强与被告冯变娣2003年农历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2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桃卜湾二层小楼未依法进行抵押登记。被告冯变娣庭审陈述借款用于作门窗生意。上述事实上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郝国强、冯变娣与原告葛良森、张亚琴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郝国强、冯变娣于2015年3月1日出具的书面承诺证实借款本金金额,亦证实借款合同的真实有效性。被告郝国强与冯变娣系夫妻关系,同时作为债务人,应当依法按照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国强、冯变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葛良森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从2009年9月11日、2010年5月24日、2010年10月21日起按实际本金10000元、20000元、50000元以月息1.5分计算至实际履行止)。二、被告郝国强、冯变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亚琴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从2012年9月24日、2012年10月21日按实际本金10000元、50000元以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郝国强、冯变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