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11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邓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11民初339号原告:邓某,女,199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王贤斌,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9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邓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贤斌,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通过网络相识,于2015年3月12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后于2015年5月19日草率地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闹事吵架并殴打原告,因此感情一直不好。近期,由于被告恶习不改并愈演愈烈,严重地伤害了原告的情感,并给原告及儿子的生活带来了巨大的阴影,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已无法同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归原告抚养;3、平均分割双方的共同财产;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提交书面答辩状,且在庭审中辩称:双方于2013年4月网络认识,2013年7月见面恋爱,婚前同居并生育一子,2015年5月结婚。恋爱期间及婚后双方的感情都很好,没有吵架与打斗。儿子一直由父母抚养。直到2016年春节,邓某回娘家后无故不回,去她娘家请她很多次,她都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深爱原告,现被告还停留在人生的低谷,请相信被告能够改掉那些不好的坏毛病,一定会让邓某母子过上幸福的生活。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自由认识恋爱,2015年3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年1周岁。2015年5月19日在乐山市五通桥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原、被告恋爱期间及结婚初期感情较好;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2014年9月7日,被告因吸毒被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则认为夫妻间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自由认识恋爱,通过一段时间的了解,自愿登记结婚,且共育一子,说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被告虽于2014年9月因吸毒被行政处罚,但其在庭审中表示已经彻底改掉了该恶习,自此再无吸毒行为,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吸毒屡教不改,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准予离婚的规定。婚后,原、被告双方主要因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执,但无实质上的矛盾,并未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是可以通过生活慢慢磨合从而得以改善并加强的。因此影响原、被告之间感情的真实原因是相互间缺乏了解、缺少沟通及交流。加之,原、被告年纪尚轻,对待婚姻家庭的责任意识观念较为薄弱,且双方正处于彼此性格磨合时期,难免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一定程度上影响夫妻感情。在以后生活中,如果双方能多点沟通及交流,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凡事多站在对方角度考虑问题,勇于担当家庭责任,珍惜夫妻之间这段来之不易的感情,正确处理夫妻间的矛盾,相信原、被告双方定能搞好夫妻关系。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邓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