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迎刑重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史某甲乙、杜某甲等抢劫罪,史某甲乙、杜某甲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甲某,杜某甲,杜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重字第2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甲某,无业。2008年6月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杜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被逮捕,2016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杜某乙,无业。2012年1月9日因盗窃被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被逮捕,2016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4]第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乙,杜某甲、杜某乙涉嫌抢劫、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4)迎刑初字第65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史某乙、杜某甲、杜某乙提出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并刑终字第42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乙、杜某甲、杜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0日下午15时许,在本市小店区学府街与军民路口,被告人史某乙伙同被告人杜某乙、杜某甲谎称公安人员,以抓捕吸毒为由将被害人庞某甲控制,并用皮带进行殴打,劫取西铁城手表一块。后史某乙以手表丢失为由,敲诈被害人庞某甲人民币3000元。经鉴定,西铁城手表价值人民币1860元。破案后,赃款未追回,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乙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史某乙辩称,我是代表派出所去抓捕吸毒人员,在此过程中我的表丢了,才与被害人协商赔偿。我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15时许,在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与军民路口,被告人史某乙、杜某甲、杜某乙以被害人庞某甲涉嫌吸毒为由将其抓获并欲扭送公安机关。在扭送过程中,被告人史某乙向被害人谎称其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对被害人庞某甲进行殴打并搜身,劫取被害人的西铁城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1860��)。后被告人史某乙以抓获庞某甲时其所带手表丢失为由,伙同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敲诈被害人庞某甲人民币3000元。赃款由被告人史某乙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未追回,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史某乙供述:我从坞城责任区刑警队的队长徐林杰那里得知了一个叫车保全的毒贩在坞城村活动,2013年12月20日下午,我叫了杜某乙和杜某甲开车去坞城村蹲守吸毒人员。不久我们就发现一个男子从车保全家里出来,我们怀疑他是吸毒人员跟踪他到了学府街学府公园对面的路边,发现这名男子上了路边的一辆车牌号为晋A×××××的红色轿车,和驾车的司机一起吸食毒品。随后我们把车停下来三个人步行慢慢靠近,在此过程中那名男子下了���,车开走了,我就和老杜、老杜的儿子一起把那个男子控制住,带上手铐,送到我们的车上。上车以后,我就给小店派出所的张某副队长打电话,告诉他我抓了一个吸毒人员,准备给他送到小店派出所完成任务。但是张某说他不在单位,我把人带回去处理不了。放下电话后我就问那个骑电动车的男子叫什么名字,有没有前科,他说他叫庞军,因为吸毒被小井峪派出所拘留过15天。接着我就又给那个骑电动车的人搜身,从他上衣左侧口袋里搜出两小包用纸包着的毒品。搜完身以后,我发现我的手表不见了,怀疑是抓他的时候弄丢的,于是我赶快让小杜开车往回返,回到抓捕这个电动车男子的地方找表,但是没有找到。我回到车里给张某打电话,他同意让这名吸毒人员赔偿我的表。经过和这名男子商量,他同意赔偿我3600元。之后张某说他赔偿了我就不用带回派出所了��我让庞军凑钱。他向朋友借钱,我们一起开车去了体育路直属二分局旁边的晋商银行门口,庞军自己去了银行里面,发现他的朋友没有给他农行卡打钱。我让庞军把我儿子史某甲的邮政卡号发给他朋友,他朋友仍然没有打钱。庞军说让我回家和他妈妈要钱,我们去了学府街军民路,他一个人去和他妈要了1000元给我。我拿到钱以后,怕他反悔告我敲诈他,就让他在我的笔记本上写了一个条子,大概内容是:“我2013年12月20日*点*分,因为从车保全那里拿上货后,上了一辆晋A×××××的红色轿车,吸食半个小时后,下车被便衣民警抓获,发现一队长表丢失,我自愿赔偿。”然后小杜留了他的两个手机号记在我的笔记本上,就让他离开了,他说剩下的钱借下以后还我。钱我没有给杜某乙和杜某甲分,我自费给他们加了点油。我还从庞军身上搜出一块西铁城手表,我拿了。2、被告人杜某甲供述:2013年11月中旬,我和我爸杜某乙开我的QQ车跟史某乙帮助派出所抓吸毒人员挣一些奖金。2013年12月20日早上9点,我们三人开车到坞城村蹲守抓吸毒人员。下午15时左右,我们发现一名骑电动车男子交易后就要离开,史哥让我开车跟上他,说这个人肯定是吸毒人员。我们跟踪他到了学府街和军民路口,这个男子停下来上了马路旁边的一辆红色汽车内。过了约5分钟,吸毒的人下车了,那辆红色汽车马上就开走了。我们三人上前抓他,但是他并不配合,不停地反抗,我们就打了他几下。史某乙告他我们是警察,把他按在地上上了背拷,并把他带到了我的车里。我坐在驾驶员位置上,史某乙和那名男子坐在后排座,对那名男子搜身,把他身上随身物品都搜了出来,有一部手机,一个钱包,还有一块手表还有两小包毒品。史某乙让往直属二分局���,我爸骑着那个人的电动车跟在后面。那名男子叫庞军,以前被小井峪派出所拘留15天。这时我开车走到了军民路第一个丁字路口停下车后,史某乙下车打电话,我好像听到史某乙问要不要吸毒的人,但对方在开会,这时我爸来了,史某乙打完电话回到车上说他的手表在抓这名男子的时候弄丢了,然后不停地打那个男子的脸,并把那个人的腰带解下来,拿腰带在男子的脸上抽了几下,让那名男子赔他的表,他的表3600元买的。那名男子当时很害怕,说愿意出5000元赔。史哥就让他打电话凑钱,那个男子打了好几个电话都没有借上钱,然后又给他一个外地的朋友打电话,对方说有2000元钱。我们一起到体育路直属二分局旁边的晋商银行,这男子去自助银行取钱但是没有取下。史某乙就让这名男子把他自己找的邮政银行账号发给他朋友,但是过了一会对方说,钱还没有打过去。这时,他平遥的朋友让到火车站去拿钱,我们就到火车站北侧的一个高层楼下,里面全是旅馆,那名男子下车借到2000元钱交给史某乙。之后他又给他妈妈打电话,我们开车到学府街军民路口拿钱,史某乙说只拿到了1000元。那个吸毒的对史哥说,没有其他办法了,要不我明天给你。史某乙就让那个男子在他笔记本上写了事情的经过,大致内容是,因为吸毒抓捕我的过程中,把手表弄丢了,愿意赔偿5000元,还欠了2000元没有给,还让吸毒的男子把手机号码留了下来,之后史哥又让我把车开到体育路直属二分局的门口。史哥说,明天把钱打过来,把欠条给你,就让吸毒的男子下了车。史某乙当时是否戴手表我没有注意,手表是否弄丢我不知道。3、被告人杜某乙供述:2013年12月20日上午,史某乙叫我和我儿子杜某甲跟他去抓吸毒的。我们三人开我儿子的车到���城村蹲守抓吸毒人员。到下午3点左右的时候,发现吸毒人员,我们跟踪到学府街学府公园附近,这个吸毒人员上了一辆红色轿车。大约十几分钟后,那个男子下车了,我们三人下车抓那个人。在控制的过程中,他不停的反抗,我们为了能把他控制住动手打了他几下,史某乙告诉他我们是公安局的,把他按在地上,用手铐铐住押到我们的车上。史某乙掏出一个警察工作证在那个人面前晃了一下说,我是小店公安分局的。他抓住那个人的胳膊坐在后排座上,让我儿子开车往直属二分局走。我骑着电动车跟在后面。走到学府公园旁边的巷子里第一个路口时,他们的车停了下来,我也停下车过去看情况,看到史某乙在车上不停的打那个男子的脸,打了有十几下。然后下车打了个电话,打完以后说派出所的人不在。上了车之后,史某乙说在抓这个吸毒人员过程中他的表丢了,让这个人赔他的表,表是3600元买的,那个男子同意赔他5000元,求他不要打了。史某乙让这个男子找钱。这名男子向他平遥朋友借2000元。史某乙就让去体育路直属二分局附近的晋商银行,我继续骑电动车跟着他们去了体育路直属二分局旁边的晋商银行门口。车停下来以后,史某乙就让那个男子一个人拿的银行卡去了晋商银行的自动取款机,没有取下钱。史某乙让我把那个男子的电动车放在原地,我们三个带着他去了火车站,我儿子开车,我坐在副驾驶位置,史某乙在我儿子后面,那个男子在我身后的位置,我们去了火车站北面的一座高层旅馆,向一个女的借到的2000元钱给了史某乙。史某乙又让我们去学府街军民路口,史某乙跟着那个男子下车拿钱,在路边拿上钱给了史某乙,回到车上后,史某乙说才拿了1000元。史某乙就拿出他的笔记本,让那个男子在上面写条��,内容大概是:今天抓我的时候把队长的手表弄丢了,我自愿赔偿5000元,还差2000元,写好之后,史某乙就让那个男子把电话留在了笔记本上。史某乙让我们开车又回到了晋商银行门口,让那个男子下车走了。我们把史某乙捎回家就回去了,最后史某乙一分钱也没有给我们。我没有注意史某乙当天是否带有手表,如何丢的也不清楚。受害人是怕挨打被迫答应赔偿的。4、被害人庞某甲陈述:2013年12月20日下午3、4点左右,我朋友王建军(斌)给我打电话,叫我过去和他坐一坐。我就从坞城村骑电动车去了学府街与军民路口,我把电动车停在绿化隔离带处,就过去上了他的车,王建军说他跑旅游大巴没有跟车的,想让我跟他一起跑大巴,我说我没有时间,拒绝了他,然后又聊了两句就下车了,王建军就开车离开了。这时我发现一个40多岁的男子,从东面步行朝���走过来,一过来就用手抓我的肩膀,我赶快反抗推他的手,可是这时又从我后面过来两个男子,一个50多岁头发较长,一个30多岁,三个人一起把我按倒在地。我挣扎了半天也没有挣脱,最后他们把胳膊拧到背后戴上了手铐。那个40多岁的男子说是公安局的。他们直接把我提起来,推到一辆QQ车上。那个30多岁的男子开车,40多岁的那个男子坐在后排我的旁边,把我的手机和钱包从从身上搜出来,还把我的手表摘走,翻了一遍钱包,他给我看了一个警察证,我还没看清楚他就装回去了。另一个50多岁的骑上我的电动车,然后就往军民路上走。车走到军民路的第一个丁字路口,停下来,那个40多岁的男子打了一个电话之后就开始朝我脸上打,打了几下后又拿皮带抽我。那个30多岁的男子指着那个40多岁的男子对我说:“这是我们队长,我们是警察。”接着那个40多岁的男子���问我姓名,有没有案底,是否吸毒。30多岁的男子说他的裤子被弄破了。40多岁的男子说他的手表不见了,让我赔一两万,不然就让我住进去。我知道他们想让我出钱,但是被他们铐着害怕挨打。40岁男子让司机把车开到了体育路晋商银行附近停了下来,让我取钱,但是没取上。我想到了火车站开旅馆的朋友樊鲜,我向樊鲜借了2000元给了40多岁的男子,他说不够,让我继续找钱,至少也得5000元。我又向朋友彪子借钱,他说只能用邮政卡,我的银行卡不能用,这个40多岁的男子让我给彪子发了一个邮政卡号(户名是史某甲),要求把钱打到他的卡上,但是后来也没有借到钱。他们说不行还得再找钱,又逼着我打电话找钱,我就给我妈打电话要钱。我们一起到学府街我妈的住处,拿了1000元交给40多岁的男子。他说不够,并拿出来一个本和笔让我在本上打欠条,按照他的��求,我写了一个欠条,内容是“今天我在学府街从我朋友的车上下来后被警察抓捕,抓捕过程中,我把警察队长的表弄丢了,我个人愿意赔偿5000元,已付3000元整,还差2000元,明天付清。”我写好以后,还在上面落款写了庞军和2013年12月20日的日期。然后,那个40多岁的男子说:“你明天给了我钱,我就把欠条给你。”然后问我要了我的手机号码,并把我拉到了体育路晋商银行门口,让我下了车,那个50多岁的男子就把电动车给了我,我骑上电动车回家了。之后21日、23日,40多岁的男子两次给我打电话要钱,我没有给他。5、证人史某甲(被告人史某乙的儿子)的证言:2013年12月20日18点多,我从北大街的安达驾校练完车,在回家路上,接到我父亲史某乙打来的电话,让我把我的邮政卡号给他发过去,我没有问原因就把卡号发给他了。晚上19点30分左右,我父���回到家。6、证人张某(小店派出所民警)的证言:2013年12月20日下午史某乙和我联系过,他说有一个吸毒人员,问我处理不处理,我说我不在单位,还有其它事情过不去。之后过了一两个小时他又给我打电话,说他抓吸毒人员的时候把手表弄丢了,问我怎么办。我说你表丢了我给你处理不了,案发地点不在我们这里,不行你报警吧。后来他再也没有给我打电话。我从来没有和史某乙说过让吸毒人员协商赔偿他手表的事情,也没有给过他手铐、警械。我2013年12月18日左右,和史某乙见面,当时他坐在一辆车来找的我,见面后让我上车,说有个吸毒人员的线索,我说我这几天案子多顾不上,之后我就下车走了,晚上回去就发现我的工作证不见了,我怀疑是丢在他坐的那辆车里了。史某乙说他拿着我的工作证,还说过几天他来小店的时候给我拿过来,可是后来���有给我。史某乙不是公安机关的线人,我单位没有将此人建为特勤人员。7、证人任某(太原市公安局直属二分局公交派出所民警)的证言:2013年10月份,史某乙给我单位扭送过一个吸毒人员,当时我值班接待的他,并把他扭送来的吸毒人员依法处理了,他走的时候还问我要了我的电话号码。2013年12月20日中午12点多、下午15点多,史某乙给我打过电话,他说有个吸毒人员的线索,问我要不要抓,可以给我扭送到公安派出所,我当时因为值班手上有其它事,就拒绝了。他没有和我说过他丢手表的事情,我也没有给过他警械、手铐。8、证人李某(被害人庞某甲的母亲)的证言:2013年12月具体日子不记得了,应该是18点左右,我接到我儿子的电话,让我准备五千元人民币,当时没有那么多,就准备了一千元。儿子让我把钱拿到学府街和军民路南口。我拿着钱过来看见我儿子和一个中年男子在一起,我儿子的脸上有伤,我问他怎么了,他说没事,只是让我把钱给他。我见有人也就没有问。我给了我儿子钱后,我儿子就让我回家了。后来儿子回来说是被人敲诈。9、证人王某证言:2013年12月20日下午4、5点,庞某甲打电话向我借钱。当天晚上19时,我在火车站源中心楼下借给庞某甲2000元,当时庞某甲是从邮政货运部门前的一辆QQ车上走下来,身后好像跟着一名男子。10、辨认笔录:经庞某甲辨认,史某乙就是抢走其手表和3000元并自称是公安局的40多岁的男子,杜某乙就是参与殴打的50多岁男子,杜某甲就是开车的司机。经史某乙、杜某甲、杜某乙辨认,庞某甲就是他们抓获的吸毒男子。11、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手表与银行卡照片:扣押在案的警官证、记事薄、西铁城手表、手铐、邮政银行卡。西铁城手表在侦查阶段已发还被害人庞某甲。12、史某甲的邮政银行卡账户信息。13、庞某甲的病历及伤情照片。14、短信记录:2013年12月20日,史某甲将其名下邮政卡号发给史某乙,史某乙转发给庞某甲。15、作案工具照片:史某乙使用的记事本、记事本中被害人庞某甲打的欠条(落款为庞军,2013.12.20,我因给朋友买毒品在学府街朋友车上吸食,下车后警察抓捕时把手表丢失,我愿意赔偿手表一块价值3600元。)、记事本中记录的庞某甲的电话、史某乙手机拍摄的被害人照片、史某乙携带的工作证、作案时使用的手铐。16、文庙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2013年12月31日,侦查人员在小店区南内环街青龙电脑城内将史某乙抓获,并于同日将杜某乙、杜某甲传唤到案。17、史���乙、杜某甲、杜某乙、史某甲的户籍证明。18、史某乙、杜某甲、杜某乙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调查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008年6月4日,被告人史某乙因犯敲诈勒索罪,被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9日,杜某乙因盗窃被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19、文庙责任区刑警队关于史某乙所称丢表的相关材料的情况说明:经侦查人员核实,无法核实被告人史某乙购买手表的凭证。20、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小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史某乙(身份证号××)不是我单位工作人员,不属于我单位特勤人员,我单位也从未给其办理过相关证件。21、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银色西铁城男士表价值人民币1860元。22、尿检报告及尿检板照片:2013年12月24日,公安机关对庞某甲进行人体毒品成分检测,检测结果为阴性。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警察对被害人搜身,并当场使用暴力劫取被害人的财物手表,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史某乙以抓获被害人时某的手表丢失为由,伙同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以威胁及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方式,向被害人索要钱款3000元,属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均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史某乙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史某乙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犯敲诈勒索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史某乙当庭辩称与杜某甲、杜某乙去抓吸毒人员的意见有证据证明,但其在扭送被害人去公安机关的途中,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并搜身,将被害人的财物手���据为己有,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犯罪构成,故其“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史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某乙、杜某甲、杜某乙冒充警察进行敲诈勒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乙、杜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乙、杜某甲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也未分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十二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杜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杜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四、由原侦查机关依法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三千元发还被害人庞鲜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晓琴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人民陪审员  闫晓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建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