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1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与姚才佳、吕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姚才佳,吕少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民初785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住所地:高州市。负责人葛开飞,主任。委托代理人:侯明胜。委托代理人:朱沛。被告姚才佳,男,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吕少红,女,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诉被告姚才佳、吕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委托代理人侯明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才佳、吕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姚才佳在2005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99000元,利率8.64‰,2008年3月3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姚才佳与被告吕少红是夫妻关系,以上债务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姚才佳、吕少红共同偿还贷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141989.76元(利息计至2016年2月23日,详见计息说明,2016年2月24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时止)给原告。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二、借款借据、担保合同复印件二份,证明吕少红为担保人,借款的事实、三、计息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欠息情况。四、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催收被告还款。被告姚才佳、吕少红不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被告姚才佳、吕少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其已放弃对原告的证据的抗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确认以上证据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姚才佳、吕少红与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于2005年3月30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姚才佳向贷款人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借款99000元,按利率9.4209‰%计息,期限至2008年3月30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40%。”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款给被告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姚才佳没有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本院审查,被告姚才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141989.76元(该息按本金99000元计算,从2005年9月1日起至2008年3月30日止,按利率8.64‰计算;从2008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按利率12.096‰计算)。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拒不还款,致发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姚才佳、吕少红与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双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明确,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姚才佳尚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的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姚才佳不按《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给原告属违约行为。按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按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上浮40%计收利息。因此,被告姚才佳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吕少红共同偿还贷款本金9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因被告吕少红作为被告姚才佳向原告贷款99000元的担保人,并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吕少红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吕少红应承担相互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姚才佳、吕少红共同偿还该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才佳、吕少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姚才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99000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二、限被告姚才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借款99000元的利息141989.76元[该息按本金99000元计,已计至2016年2月23日,从2016年2月24日起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借款还清时止]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三、被告吕少红须连带偿还被告姚才佳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5元,由被告姚才佳、吕少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飞人民陪审员 张武坤人民陪审员 张开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