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01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黄小夏、董夫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黄小夏,董夫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0125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韩立光。委托代理人:顾亦、沈诚。被告:黄小夏。被告:董夫力。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黄小夏、董夫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琳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顾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夏、董夫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4年11月27日,被告黄小夏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向原告递交了编号为2014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第2991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原告接受申请,与被告黄小夏达成了信用贷款合同,约定了合同生效条件、授信额度和有效期的核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的办理方式、逾期罚息、复利的计收、贷款的发放方式、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被告董夫力对上述事项签字确认。嗣后,原告向被告黄小夏出具了编号134149015081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核准了被告黄小夏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还款账号、放款账号、还款方式等相关事项,被告黄小夏签字同意。嗣后,根据被告黄小夏的逐次单笔提款申请,原告在额度项下给予逐笔核准并放款。截止2016年2月2日,被告黄小夏未按约每月还本付息的借款如下:1.2015年6月10日,贷款金额3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0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293816.17元,利息、罚息、复利共29843.17元;2.2015年6月17日,贷款金额13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7日,年利率为18%,利息、罚息、复利共13736.38元;3.2015年7月11日,贷款金额95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1月11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95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11727.62元。现贷款均已到期,且贷款期内多次逾期,已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小夏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支付相关费用。被告董夫力系被告黄小夏的配偶,因被告黄小夏所欠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所负的债务,被告董夫力应承担还款责任。截至2016年2月2日,被告黄小夏欠原告贷款497947.8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55307.17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497947.89元、支付利息19041.64元、罚息33745.25元、复利2520.28元(暂计至2016年2月2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涉案合同约定的计付方式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上合计53255.06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编号为2014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2991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1份,欲证明被告黄小夏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原告同意,双方达成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条件、授信额度和有效期的核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的办理方式、逾期罚息、复利的计收、贷款的发放方式、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被告董夫力对上述事实签字确认的事实。2.编号为134149015081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1份,欲证明原告核准被告黄小夏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还款账号、放款账号、还款方式等事项,被告黄小夏签字同意的事实。3.借据信息查询1份,广发银行实时查贷款余额和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各3份,欲证明原告根据被告黄小夏的逐次单笔提款申请,在额度项下给予逐笔核准并放款,截至2016年2月2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497947.8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55307.17元的事实。4.结婚证1份,欲证明被告黄小夏、董夫力系夫妻的事实。被告黄小夏、董夫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1-3均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4系复印件,不具备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7日,被告黄小夏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申请贷款,并填写了编号为2014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2991号《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循环贷款500000元,贷款品种为生意红(三证一日贷)。该申请书中“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约定:该条款自借款人在《个人信用借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借款以月利率1.50%计算,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每笔授信额度的最长有效期限是60个月,额度项下每笔单笔贷款的最长期限是36个月;该贷款为循环贷款,单笔贷款进行正常还款或提前还款后可恢复相应的授信额度;在额度限额内和额度有效期限内发生的授信并非必须在额度有效期限届满前清偿,额度有效期届满,双方依照已叙作的具体每笔借款应依约定继续履行,具体借款期限以《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或电子凭证所载明的贷款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等等。当日,被告董夫力作为借款人配偶在上述申请表上签名。此后,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黄小夏签订编号为134149015081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1份,约定:贷款授信额度为500000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12月22日止;放款账号为62×××7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0日;本核准通知书与编号为2014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2991号《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等等。2015年6月10日,被告黄小夏向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申请发放借款3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0日。前述贷款还款过程中,被告黄小夏又于2015年6月17日、2015年7月11日申请两笔贷款,金额分别为130000元、95000元,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12月17日、2016年1月11日。前两笔借款至2015年7月10日的款项,被告黄小夏均已结清,此后仅于2015年8月10日支付利息2056.30元,2015年8月21日支付利息1500元,2015年9月6日支付利息850.94元、罚息123.40元、复利25.66元,2015年9月21日支付罚息0.03元,2015年10月25日支付罚息1910.74元、复利89.26元。第三笔贷款未曾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2月2日,以上三笔贷款共积欠贷款本金497947.89元、利息19041.64元、罚息33745.25元、复利2520.28元。本院认为,被告黄小夏向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申请办理个人信用贷款,其填写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以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与其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黄小夏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要求收回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未能提供被告董夫力、黄小夏系夫妻的有效证据,且被告董夫力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签名时也未承诺对被告黄小夏的债务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要求被告董夫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黄小夏、董夫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小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497947.89元;二、被告黄小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19041.64元、罚息33745.25元、复利2520.28元(暂计至2016年2月2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案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3元,减半收取4666.50元,由被告黄小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詹琳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肖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