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1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十堰义兴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与湖北三环车桥有限公司、四川三环恒力车桥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义兴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湖北三环车桥有限公司,四川三环恒力车桥有限公司,云南三环车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21民初578号原告十堰义兴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北路68号1号楼704室。代表人孙某,十堰义兴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被告湖北三环车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谷城县城关镇后街34号。法定代表人常定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四川三环恒力车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城南大道北侧115号南骏汽车工业园内8号。法定代表人常定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云南三环车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市凤仪镇创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常定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十堰义兴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诉被告湖北三环车桥有限公司、四川三环恒力车桥有限公司、云南三环车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中,原告十堰义兴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以原告诉讼主体错误为由,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十堰义兴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因主体不适格而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十堰义兴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7785元,因撤诉减半收取18892.5元,由原告十堰义兴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审判员 尤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