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执字第00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XX与徐建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徐建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高执字第00882号申请执行人XX。被执行人徐建荣。XX与徐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泰高民初字第002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民事判决书:被告徐建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XX支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6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60元,由被告徐建荣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本地的工商、房产、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和各���业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徐建荣有多起案件进入本院审理执行阶段。经向被执行人户籍地基层组织了解调查,被执行人徐建荣长期不在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高民初字第002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黄 松代理审判员 彭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