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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范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刑初3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甲,男,汉族,农民,群众。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本院决定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谷县看守所。委托辩护人满守月、高令龙,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福英、马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及其辩护人满守月、高令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21时许,在阳谷县阿城镇古柳树齐南路路南处,被告人范某乙(已判决)驾驶的面包车与冀某驾驶的货车相撞。因范某乙无证且酒后驾驶,找来范某甲顶替。阳谷县交警队事故科民警李某、协警张某甲接报后赶赴现场,勘察询问时,范某甲冒充面包车司机顶替,被识破后范某乙予以承认。在被要求上警车进一步接受调查时,范某乙、范某甲与执行公务的李某、张某甲将相互拉扯,范某甲朝张某甲脸上打了一拳,致其右眼及鼻子受伤,范某乙朝李某脸上打了一拳,致其左眼及鼻子受伤,经鉴定二人均为轻微伤。案发后,于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范某甲方与被害人张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给被害人张某甲15000元。取得被害人李某、张某甲的谅解。范某甲于2016年1月21日投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接处警详情单,被害人李某警察证复印件,证人冀某、张某乙、谭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张某甲的陈述,同案犯范某乙的供述、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两人轻微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投案如实交代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案发后对被害人给予了部分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代贤人民陪审员  贾长生人民陪审员  侯继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彦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