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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1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童金玲诉童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金玲,童金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1873号原告童金玲,女,1965年12月27日出生,满族,医生,现住巴林左旗。被告童金凤,女,1968年2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童金玲与被告童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13500元、2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据两枚,其中2万元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一分五,现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2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履履推脱不还,无奈只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给原告借款33500元及利息1200元,计347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童金凤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11月20日借据一枚,本金20000元,2015年12月12日借据一枚,本金13500元,证明被告童金凤在原告处两次借款的事实。经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系,本院予以采信。经一审法院查明,被告童金凤分别于2015年11月20日向原告童金玲借款本金20000元,并出具一枚借据,于2015年12月12日又向原告借款本金13500元,并出具一枚借据,本金135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履履推脱不还,无奈只有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欠据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童金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童金凤向原告童金玲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该偿还欠款,对于原告童金玲要求被告偿还本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童金玲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之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金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童金玲借款本金3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5元,减半收取333.75元,由被告童金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超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