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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6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刑初6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1年1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农民。2016年4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乌审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7日经乌审旗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润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自己一人在鄂托克旗家中喝酒。当日20时33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蒙CTT9**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乌审旗乌审召镇沿乌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1km+300m处时,与沿该路相对方向逆向行驶的乔某某驾驶的蒙K716**(宁A91**挂)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蒙CTT9**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上乘车人李宝惠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已达到醉酒状态(血液中酒精含量137.1mg/100ml)。根据鄂公交(乌)认字(2016)第163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王某某和乔总强均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与李宝惠的医疗费用和乔强的修车费用达成私了协议,已了结。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事故。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中乙醇-分析报告、归案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条、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机构资质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视听资料、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事故,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且其在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四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欣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