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4002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朱国淼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淼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刑初223号公诉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国淼,男,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三鼎房产公司员工,住伊宁市XX街XX巷中苑新城X区三鼎生活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XX市XX镇XX阳村朱家X号)。被告人朱国淼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1月11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的。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市检公诉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国淼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国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国淼饮酒后驾驶新F5H**号长安牌微型客车,从伊宁市天山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加油站路段时,将道路中间的护栏碰撞又将对向行驶的新NYX**号江淮牌商务车碰撞。经新疆伊犁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朱国淼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33.2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赔偿护栏损失5000元,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国淼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国淼驾驶的车辆、碰撞车辆、护栏及提取的血液等物证,被告人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伊利亚尔·XXX的陈述,被告人朱国淼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赔付协议,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国淼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国淼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护栏损失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国淼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魏国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