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邓双昌、邓礼昌犯诈骗罪邓达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双昌,邓礼昌,邓达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刑初70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双昌。因本案于2015年8月1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谢秋杰,浙江品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礼昌。因本案于2015年8月1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黄亚文,浙江品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达来,曾用名邓强。因本案于2015年8月1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君伟,浙江品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双昌、邓礼昌犯诈骗罪、被告人邓达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双昌、邓礼昌、邓达来及辩护人谢秋杰、黄亚文、徐君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邓双昌、邓礼昌冒充嘉兴市锦华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沈某甲的QQ号加入该公司QQ工作群,以合同变更为由要求公司财务俞某给合作商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骗得680000元。后二人欲再次诈骗公司480000元时被发现而未得逞;被告人邓达来明知系诈骗所得的赃款,仍提供银行账户转移并提取679900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详情、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开户信息、驾驶证信息、通话记录详单、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笔录、视频资料复制件、视频情况制作表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邓双昌、邓礼昌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且属数额巨大,其中480000元属犯罪未遂;被告人邓达来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情节严重,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邓双昌供认自己与被告人邓礼昌合伙进行QQ诈骗,由邓礼昌复制他人的QQ资料和头像等,自己则冒用QQ号进行聊天诈骗,庭审中辩解自己没有诈骗嘉兴市锦华置业有限公司钱财,之前的有罪供述是因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形成,2015年7月20日与被告人邓达来的多次通话是为转账诈骗得来的2000元。被告人邓双昌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没有提供被告人邓双昌使用过的U盘;不能确定是被告人邓双昌用其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在案发当日使用过涉案的QQ号;电话联系和银行转账的时间不一致;被告人中午诈骗成功而取款地在海南,不可能傍晚就拿到现金;马仔“阿健”没有归案;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相互矛盾,故本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能认定诈骗系三被告人所为。被告人邓礼昌供认自己与被告人邓双昌合伙进行QQ诈骗,由自己购买或复制他人的QQ资料和头像等,邓双昌则冒用这些QQ号进行聊天诈骗,庭审中辩解自己没有诈骗嘉兴市锦华置业有限公司钱财,之前的有罪供述是因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形成。被告人邓礼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邓礼昌负责复制QQ信息,具体的聊天、诈骗、转账、提取款项都是他人,其供认诈骗过他人6~7万元,在共同诈骗中系从犯;庭审中被告人供述其之前的有罪供述是在警察的威逼下形成的;取钱马仔没有归案;本案的QQ不一定是邓礼昌提供,故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被告人邓达来庭审中辩解自己没有为邓双昌提供银行账户、没有安排马仔取钱,之前的有罪供述是因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情况下形成;2015年7月20日与被告人邓双昌的多次通话是为转账诈骗得来的600元。被告人邓达来辩护人认为:没有证据证实邓达来与马仔联系并取款,当日与邓双昌联系是为其他微信转账,仅凭邓达来的有罪口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宣告被告人邓达来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双昌与被告人邓礼昌购置电脑、手机、上网卡等工具合伙进行QQ诈骗,由被告人邓礼昌提供复制的QQ资料和头像,被告人邓双昌冒充复制的QQ号聊天诈骗。2015年7月20日中午,被告人邓双昌盗用嘉兴市锦华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沈某甲的QQ号32×××41,以沈某甲的名义加入公司QQ工作群,联系公司财务俞某,以合同变更为由急需公司支付给合作商党伟指定的银行账户680000元,后俞某通过沈某乙向被告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上述款项。得款后,被告人邓双昌迅即手机联系被告人邓达来,被告人邓达来明知系诈骗所得,仍通过提供银行账户等方式,将679900元层层转账至34个农行账户并提取。同日下午,被告人邓双昌通过QQ以合作商要求结算款全部到位为由让俞某再次转账480000元至指定账户时被公司察觉。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通过银行冻结了前述的其中一笔赃款20200元。同年8月14日,民警在广西宾阳县新桥镇新宁村先后将被告人邓双昌、邓达来、邓礼昌抓获,在抓获被告人邓达来的过程中被告人邓双昌起协助作用,另当场扣押电脑、手机、上网卡、银行卡等作案工具一批。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邓双昌家中扣押台式电脑主机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两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诺基亚手机三部、小米手机一部、YOORD手机一部、Hisense手机一部、农业银行卡两张、联通上网卡两张、移动上网卡两张;从被告人邓礼昌处扣押Dell笔记本电脑一台、Thinkpad笔记本电脑一台、Ipad平板电脑一台、诺基亚手机一部、SENAP手机一部、小米手机一部;从被告人邓达来处扣押Compad笔记本电脑一台、诺基亚手机一部、Anycall手机一部、CECT手机一部、小米手机一部、联通上网卡两张、移动上网卡两张。2、接受证据清单及详情证实:从俞某处提取聊天记录截屏13页,内容显示案发当日10点30分许骗子以沈某甲的QQ号联系俞某QQ,称因合同临时更改,要求俞某从工行账上返还到合作商党伟指定的账户680000元,后俞某按要求通过沈某乙的工行账户转账,11点46分俞某截图沈某乙已转账680000元的电子银行回单给骗子。13点50分许骗子以合作商党伟今天要结算全部款项为由要求继续转账480000到上述账户,俞某借故拖延。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将680000元赃款从党伟1个一级账户转679900元至1个二级账户,再转至2个三级账户,最后转至34个四级账户取现,现除户名为张红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号为62×××79的20200元赃款被公安冻结外,余款已全部提取。4、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邓达来使用的手机号码。5、通话记录详单证实2015年7月20日11点47分至12点53分之间,被告人邓双昌与被告人邓达来使用手机连续通话五次。6、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7、羁押证明、情况说明、健康检查登记表、新闻采访视频资料等证实公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押解、讯问过程,无刑讯逼供情形等。8、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害单位报案后历经20余日,通过侦查手段锁定被告人邓双昌、邓达来后将二人抓获,后又抓获了被告人邓礼昌,被告人邓双昌在抓获邓达来的过程中起协助作用。三被告人无自首情节。9、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当日上午“董事长沈某甲”以QQ号32×××41加入公司QQ工作群并与自己私聊,以合作商需要转账要求自己用公司账户支付680000元到党伟的银行账户。自己按要求通过沈某乙的工行账户将上述款项转出并截图电子银行回单以回复。13点50分许,“沈某甲”通过QQ以合作商今天要结算全部款项为由要求自己继续转账480000元时发现有人冒用沈某甲的QQ行骗,遂报警。10、证人沈某乙的证言证实公司通过自己的工行账户转账680000元到党伟的银行账户。11、证人沈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是锦华置业的董事长,四五年前自己申请过一个QQ号,平时不用。案发当天上午出纳俞某以支付工程款为由申请在680000元的付款申请单上签字,因公司平时付款申请单较多,自己签字时未及细问。下午1时许俞某再次申请转账480000元时发觉是骗子冒用了自己的QQ在跟俞某联系,骗子用的QQ号信息与自己的QQ号除账号、公司名称外,其他信息一样。12、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网警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邓双昌的三台笔记本电脑进行勘验检查,其中从一台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的U盘使用记录中搜索到该电脑曾经使用过涉案的QQ32×××41。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通过侦查手段锁定被告人邓双昌、邓达来并在二被告人住处扣押到相应的电脑、手机等作案工具,其中从被告人邓双昌处扣押的电脑中经勘验检查发现通过U盘使用过涉案的QQ。虽然被告人邓双昌、邓礼昌、邓达来在检察机关批捕时集体翻供,但三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被告人邓达来供述向邓双昌提供转账银行账户的细节与被告人邓双昌的供述相互印证,通话记录能佐证,而被告人邓双昌、邓达来就案发当日通话翻供的内容相互矛盾。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本案证据和事实方面的异议不影响犯罪事实的认定。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刑讯逼供的问题,经查:三被告人进入看守所身体检查无殊,讯问视频无刑讯逼供情形,三被告人又无提供相应线索,故其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双昌、邓礼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取虚构事实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160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邓达来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仍予以转移,共计679900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双昌、邓礼昌、邓达来辩解自己没有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与其辩护人认为不能认定三被告人有罪的意见均不予采信。被告人邓双昌、邓礼昌诈骗金额中480000元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双昌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诈骗过程中,被告人邓双昌、邓礼昌分工合作、相互配合、赃款均分,被告人邓双昌的作用略大,但不宜区分主、从犯,可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双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26年8月13日止。)二、被告人邓礼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26年8月13日止。)三、被告人邓达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2月13日止。)四、涉案户名为张红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号为62×××79内的资金20200元及被告人邓双昌、邓礼昌、邓达来的违法所得,均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单位;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仁华人民陪审员 黄志荣人民陪审员 俞家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