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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3执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波与连云港庆平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波,连云港庆平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23执44号申请执行人王波,居民。被执行人连云港庆平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法定代表人杨庆平,该××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王波与被执行人连云港庆平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4)灌商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296244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连云港庆平水泥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4)灌商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潘兴军执行员  李明韬执行员  何 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卓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