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4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阿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4刑初4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毛玉亭,河北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以邯复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及其辩护人毛玉亭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8日16时许,薛某向公安机关举报后,给被告人阿某打电话,称要买5克冰毒,并将阿某约至邯郸市复兴区百家乐园门口,后阿某从一名新疆男子处购买5袋冰毒,当阿某和薛某交易成功后,被蹲守的民警当场抓获。从阿某身上查扣冰毒1袋及贩卖所得赃款800元,从薛某身上查扣购买的冰毒4袋。经鉴定,所送检材合计净重4.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阿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与其交易的薛某进行指认的辨认笔录,证人薛某的陈述、对卖给其冰毒的阿某进行指认的辨认笔录,复兴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制作的毒品交易现场方位示意图、扣押冰毒、赃款清单及照片,该队出具的被告人阿某尿液检测呈阳性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该队调取的通话记录,该队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对阿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阿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明知毒品而以牟利为目的非法销售甲基苯丙胺4.8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阿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阿某贩卖毒品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阿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阿某不掌握控制毒品来源,在贩卖毒品的犯罪过程中属从犯,经查,被告人阿某的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观点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阿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观点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包 钰审 判 员 赵 鹏人民陪审员 高 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闫红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