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4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郭翠菊与被告大连市西岗区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翠菊,大连市西岗区公证处
案由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4202号原告郭翠菊,女,1954年9月5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02021954********,青岛市市北区政府发改委退休公务员,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被告大连市西岗区公证处,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法定代表人仇晓岩,该公证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郝昕,辽宁好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翠菊与被告大连市西岗区公证处(以下简称西岗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翠菊、被告西岗公证处的委托代理人郝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西岗公证处在2005年4月21日为其母王淑梅所立“西政民字第633号”遗嘱不真实、不合法,程序不规范,未尽到审查核实责任及义务。遗嘱称:其母王淑梅共有六个儿女,四女二男,实为五女二男,同时,遗嘱称:其母王淑梅在患病期间由郭翠香一人照顾起居生活,而实情是郭翠香根本没有照顾,其母王淑梅根本不会用“起居生活”词语来表达,这纯粹是公证员与郭翠香串通所立的非法遗嘱。被告西岗公证处没有遵守程序,致使原告家庭矛盾升级,造成严重后果,被告西岗公证处没有把握法律法规的标准或尺度,没有尽到审查核实义务,致使公证活动中出现错误,导致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赔偿本案诉讼费、车船、路费、住宿费、精神损失等费用合计288800元(以案涉房产每平米10000元计算,房子价值为430000元,由原告与其大姐每人继承一半,即215000元,加上诉讼费及十年房子出租费,合计288800元)。被告西岗公证处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的身份信息与其提交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的身份信息不一致,除非原告能够补充其他身份证明,否则,原告不能成为本案适格主体。案涉公证事项程序规范,内容合法,被告在公证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郭翠菊系被继承人王淑梅之女,王淑梅生前育有七名子女,长女郭翠英已于1976年去世。2005年4月21日,王淑梅在被告西岗公证处立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我叫王淑梅。今年75岁了。我老伴郭寿增2001年8月22日病故。我们有壹处房产,位于大连市西岗区,建筑面积43.73平方米。老伴去世后,我依法继承了老伴的房产份额。现上述房屋产权归我个人所有。我共有六个子女,四女二男,都已长大成人,独自生活。我现在年老多病,生活全由我三女郭翠香照顾,所以我自愿立下遗嘱,待我去世后,大连市西岗区某房屋产权由我三女郭翠香壹人继承。”王淑梅在遗嘱上签名、按印。被告西岗公证处公证人员在与立遗嘱人王淑梅谈话时进行了录音,并制作了谈话笔录,于2005年4月21日出具(2005)西证民字第633号公证书,对该遗嘱进行了公证。被继承人王淑梅于2005年9月8日去世。原告知晓公证书内容后,以遗嘱公证违法为由,要求被告西岗公证处撤销该遗嘱公证书。2013年9月15日,被告西岗公证处出具《关于对郭翠菊投诉王淑梅公证遗嘱一案的答复意见及处理结果》,认为被告西岗公证处2005年4月21日出具的(2005)西证民字第633号公证遗嘱内容合法,程序规范,并无不当之处。另查,原告郭翠菊原始户籍档案记录,其生于1953年10月1日,后由于户口迁移时出生日期填写错误,导致其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与原始户籍档案不一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5)西证民字第633号公证书、《关于郭翠菊投诉王淑梅公证遗嘱一案的答复意见及处理结果》、户籍证明,被告提供的(2005)西证民字第633号公证卷宗、录音资料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公证损害侵权赔偿责任纠纷,公证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为公证处或公证人员行为违法、公证处或公证人员有过错、受害人有损失、受害人的损失与公证处的过错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西岗公证处在办理案涉遗嘱公证过程中,审查了立遗嘱人王淑梅的身份、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性、拟处分财产的情况、有无受胁迫及受欺骗情况、告知了相关法律后果等并制作了谈话笔录,立遗嘱人王淑梅本人亲笔签名并按指印;公证人员在与立遗嘱人王淑梅谈话时进行了录音,可以确认立遗嘱时王淑梅神智清楚、语言流畅,没有受胁迫及受骗的状况。被告西岗公证处对王淑梅立遗嘱的行为进行公证,其程序合法,公证遗嘱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的公证行为不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西岗公证处赔偿因公证给其造成的损失,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翠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翠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麟审 判 员 XX人民陪审员 广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