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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43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王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燕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3215号原告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蒋敏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天津优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旭扬,天津优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燕。原告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王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刘旭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4月1日与案外人天津市富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居住的芦花庄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2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未向原告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3507.2元,滞纳金9593.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资质证书,证明原告具有一级物业资质;2.《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合同关系,且合同中约定了物业费的交纳标准、时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3.确认书一份,证实被告确认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内容并同意遵守;4.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5.房屋交付通知书、钥匙托管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已办理了入住手续,并已接受了物业服务;6.律师函、邮寄单以及邮寄单回执,证明起诉前原告向被告催要物业费。被告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市富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汉沽芦花庄园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明确规定了原告的服务范围、服务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根据合同约定,物业费的交纳标准为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为2.83元,于每月五日前交纳,如逾期交纳,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费的3‰0交纳滞纳金。2008年5月17日被告签订了确认书,知晓该合同内容并同意遵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未按照约定缴纳物业费。2013年8月28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及滞纳金,本院作出了(2013)滨汉民初字第5164号民事判决。2015年7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在审理期间原告自愿撤诉。至今,被告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通过发送律师函等方式向被告进行了书面催交。另查,被告系芦花庄园×号房屋业主,该住宅建筑面积321.45平方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市富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已知晓并同意遵守,该合同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但被告未依约缴纳物业费,经原告书面催缴后仍未缴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交纳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以及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物业费计为人民币29911.88元,滞纳金计为人民币4509元。因被告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欠交的物业费本院已作出了生效判决,对此不予审理,如被告仍未缴纳,可以依据本院作出的(2013)滨汉民初字第5164号民事判决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权利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燕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9911.88元及滞纳金人民币450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3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0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363元,原告与被告各自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付的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条: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