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民终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爱华与彭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晓,王爱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安可准,瞿之昆,江门市蓬江区永泰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晓,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代理人:徐丹,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芳琼,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华,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东华二路9号。负责人:蔡仕亮,该分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可准,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代理人:高志祥,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瞿之昆,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永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高村顺成围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高展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锦钊,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彭晓因与被上诉人王爱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安可准、瞿之昆、江门市蓬江区永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9日,彭晓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下,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本市荷塘镇东堤三路从马滘桥往康溪方向行驶,当日6时30分,行驶至东堤三路康溪路段越过中心虚线与对向由瞿之昆驾驶的粤J×××××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碰撞后正三轮摩托车后储物箱脱落与同向在后由王爱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彭晓、王爱华受伤及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同年2月12日作出江蓬公交认字(2015)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瞿之昆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爱华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当日王爱华被送到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并于当日转到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8日出院,共住院20日,出院后又分别到江门市中心医院和鹤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以上共产生医疗费58323.80元(其中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已垫付5000元、永泰公司已垫付15000元);出院医嘱“定期复查,约12月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回院拆除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5000元”,建议休息共四个月。2015年5月7日,王爱华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属两项十级伤残,并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2000元。王爱华于1968年7月12日出生,自2007年至2015年3月9日期间租住在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篁湾石龙三坊二巷2号;自2009年6月份开始至今一直在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顺景发洗水有限公司工作,从事电工,每月工资约3400元。原告的父亲(已去世)与母亲易业方(1939年7月12日出生)一共生育了三个子女。王爱华系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2015年2月21日,王爱华为该车支出维修费999元。2015年3月2日,王爱华还为该车支出了拖车费100元。彭晓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系安可准,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购买保险。2015年2月4日,安可准曾在交警部门对其所做的一份询问笔录中陈述:彭晓系其员工,系其给车钥匙彭晓叫他自己开车到工地开工,其没有问彭晓有无三轮车驾驶证。瞿之昆驾驶的粤J×××××号车辆的车辆所有人系永泰公司,瞿之昆系永泰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当日,瞿之昆驾驶该车辆为永泰公司送货。该车在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在庭前委托了广东衡量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调查核实王爱华的居住及工作情况,结论为:王爱华提交的居住、工作证明证据属实,事发前王爱华在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篁湾村民委员会石龙围居住满一年,在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顺景发洗水有限公司工作,于2009年入职,从事电工,月收入约3400元;单位已同意为王爱华办理工伤认定,已按工伤程序对原告进行了赔偿。王爱华在庭审中称不清楚单位有没有帮其申请过工伤赔偿,单位曾在2015年3、4月份分别发放过1050元给其,但不清楚是什么费用,事故后单位没有赔付过任何的费用。王爱华诉讼请求:1、判令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爱华121319.48元;2、判令瞿之昆、永泰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彭晓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赔偿王爱华47181.12元;4、判令安可准对彭晓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受理费由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彭晓、安可准、瞿之昆、永泰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第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瞿之昆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爱华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各方对此无异议;据此,原审法院确认:彭晓负事故责任的70%,瞿之昆负事故责任的30%。第二,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王爱华的经济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王爱华的诉讼请求,核实王爱华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王爱华因伤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58323.80元(其中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已垫付5000元、永泰公司已垫付150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收费收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王爱华主张超出部分,因未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王爱华虽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约12月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回院拆除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5000元”的意见,但该15000元只是大致的费用,原审法院考虑到费用较高、且不确定,故本案不予支持,王爱华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3、住院伙食补助费。王爱华住院20天,其主张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得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因王爱华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王爱华住院20天,其主张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得出护理费为16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根据王爱华的住院时间、出院医嘱休息的情况以及鉴定时间,可以证实王爱华因伤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为98天;至于收入状况,按照王爱华月工资3400元的标准,可得出王爱华的误工费为11106.67元(3400元÷30×98),扣减单位于2015年3、4月份发放的2100元,王爱华实际误工损失应为9006.67元;对王爱华主张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王爱华因评残支付司法鉴定费2000元,有正式的发票为凭,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王爱华于1968年7月12日出生,已在本市蓬江区荷塘镇生活工作多年,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两项十级伤残,按2014年我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的计算标准,其残疾赔偿金应为66424.38元(30192.90元/年×20年×11%);对王爱华主张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时机的问题,《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以损伤所致的并发症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王爱华当时临场效果稳定,已治疗终结,其内固定是否拆除不影响伤残等级评定;而且,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一家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相关的鉴定人员也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本次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明确,各当事人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对各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扶养人生活费。王爱华的母亲易业方于1939年7月12日出生,一共生育了三个子女,按2014年我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0元/年的计算标准,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064.85元(22171.90元/年×5年×11%÷3);对王爱华主张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0489.23元(66424.38元+4064.85元)。9、交通费。因王爱华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两项十级伤残,给王爱华的身心造成无可弥补的创伤,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市平均生活水平,原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对王爱华主张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11、财产损失。因未经鉴定,且与事发相隔有一段时间,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王爱华在本案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8323.80元(其中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已垫付5000元、永泰公司已垫付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9006.67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0489.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合计146719.70元。第三,关于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粤J×××××号车辆已向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依法应先由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对王爱华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彭晓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作为侵权人的彭晓以及作为投保义务人的安可准应对王爱华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应由彭晓承担70%的赔偿责任,瞿之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瞿之昆本应承担的部分,由于粤J×××××号车辆已向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依法应由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虽暂没有证据证实彭晓系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但安可准将车辆交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彭晓使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于被告彭晓还应承担的部分,依法应由被告安可准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王爱华的经济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9006.67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0489.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合计86395.90元,该数额在该赔偿限额110000元以内,应在该赔偿限额内赔付,以上所述,依法本应由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赔付50%即43197.95元,彭晓、安可准赔付50%即43197.95元。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5832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合计60323.80元,该数额超过了该赔偿限额10000元,应在该赔偿限额内赔付。本应由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赔付10000元,彭晓、安可准赔付10000元。另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被侵权人同时向本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本案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33308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2588元给王爱华。综上,本案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应赔偿王爱华的数额为35896元(33308元+2588元),彭晓、安可准在交强险内应赔偿王爱华的数额为53197.95元(43197.95元+10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费用57625.75元(146719.70元-35896元-53197.95元),按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应承担30%为17287.73元(57625.75元×30%),该费用没有超出该赔偿限额,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在本案一共应赔偿王爱华53183.73元(35896元+17287.73元);按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彭晓应承担的部分70%为40338.02元(57625.75元×70%),由安可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2101.41元。综上所述,王爱华的诉讼请求以及对方当事人的抗辩意见,合理部分,原审法院应予支持;但不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瞿之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爱华支付经济损失人民币53183.73元。二、彭晓、安可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王爱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3197.9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对于王爱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经济损失,彭晓还应赔偿人民币40338.02元,安可准对其中的款项人民币12101.4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上述二、三项应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王爱华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70元,由王爱华负担48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1190元,彭晓负担1227元,安可准负担866元。上诉人彭晓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有失公正,损害了彭晓的合法权益。本次事故发生时,彭晓是在履行职务,依法应由其雇主即安可准对王爱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安可准是一名包工头,彭晓一直跟随安可准在位于霞村工业区的工地做小工,因霞村工业区的工地已完工,安可准在2015年1月28日把彭晓带到位于荷塘高村工业区的新工地去看过场地,讲第二天准备开工,由于安可准平时放在工地供大家工作使用的车辆放在了旧工地,而彭晓是住在旧工地上的,安可准要求彭晓第二天把该车辆从旧工地带回新工地使用,而彭晓告知安可准自己是没有开过该车辆的,也没有驾驶证,安可准讲早上人少,叫彭晓慢慢开,不用怕。于是,2015年1月29日上午6点左右,彭晓从旧工地开安可准的车到新工地途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经查大队荷塘中队对彭晓及其雇主安可准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安可准在询问中也承认彭晓是其雇员,是其要求彭晓开车到工地的事实,因此,彭晓是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一审时彭晓提交的《询问笔录》就是事故后荷塘中队依法对安可准进行询问而制作的,安可准是承认彭晓是其员工的事实的,承认彭晓驾驶的三轮车平时就是放在旧工地上供大家使用的,也承认其要求彭晓在事故当天早上把放在旧工地的三轮车开到新工地的事实。安可准指使彭晓把三轮车开回新工地的目的就是要把三轮车放在新工地使用。第一,从行业性来讲,工地的工头与手下的工人只是一种雇佣关系,工头接到工程就招集小工来做。安可准在事故前一天已经带彭晓去看过工地,安可准根本无需再过来载彭晓回去开工。况且新工地和旧工地都在荷塘镇内,相距并不远;第二,对彭晓自己来说,彭晓是知道自己没有驾驶证的,自己也没有开过三轮车,对于相距不远的新工地,彭晓完全是可以搭公交过去开工的,完全没必要冒险去开三轮车上路的;第三,因旧工地刚做完工具还在旧工地,安可准要求彭晓把三轮车开到新工地,从《询问笔录》可知,安可准是确认“三轮车是因工地需要用就拿到工地上用”,既然旧工地已经完工,安可准是需要把该三轮车放在新工地用的,由此,安可准才指示为他做工的彭晓把该三轮车开回新工地继续使用。因此,彭晓作为其工人把三轮车开回工地的行为,一是听其雇主安可准的指示,二是作为工作目的,因此,彭晓的驾驶行为就是职务行为。上述《询问笔录》已经明确了安可准作为老板,完全不顾员工的人身安全,贪图便利,在彭晓标明自己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还指使彭晓第二天把遗留在旧工地的三轮车冒险开过来新工地使用,最终酿成了本次交通事故,也造成了彭晓终身残疾的恶果。在事故当时,彭晓按照雇主安可准的指示驾驶三轮车的行为显然就是职务行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判决由彭晓承担王爱华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彭晓是为了工作原因而驾驶雇主即安可准的车辆上路而发生事故的,本案彭晓造成王爱华的损失,依法应由雇主安可准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彭晓应雇主安可准的安排开车回新工地,是履行职务行为,造成交通事故是履行职务行为的延续,故应认定为彭晓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雇主安可准对损害进行赔偿。彭晓已经提供了《询问笔录》以证明安可准是彭晓的雇主,事故发生时,彭晓是按照雇主安可准的指示驾驶三轮车回新工地的,彭晓已尽到自己的举证义务,已足以证实彭晓是在履行职务,安可准如认为彭晓不是按其指示开车的,应由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由安可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判令由安可准对王爱华的经济损失93535.97元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王爱华、安可准、瞿之昆、永泰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2、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已按原审判决于2016年1月12日履行赔偿款,划至王爱华帐号。3、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不是事故的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不负任何责任,一、二审的诉讼费不应由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审判。被上诉人永泰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安可准辩称:上诉请求没有依据。一、本案涉案三轮车车主不是安可准,车子是其妹夫李中雨放在工地上,工地上任何一个人都可以使用,车钥匙放在工地工具箱里面。二、彭晓在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三、彭晓称在2015年1月29日事发当天上午6点左右开车前往工地,显然不是事实,在工地每天上班时间是7点,从荷塘镇霞村开发区开车前往荷塘镇高村开发区距离才5公里,开车时速40公里每小时,才需要7分钟时间,彭晓根本不需要6点出门到工地上班;四、彭晓称安可准指使其把三轮车开回新工地的目的就是把三轮车放在工地上使用,没有事实依据,也不是事实,首先彭晓并没有跟安可准说明自己没有驾驶证,其次霞村工业区跟高村工业区虽然相隔不远,但是并没有开通公交车,彭晓认为可以搭公交车上班,这是凭空想象出来的。因此请求驳回彭晓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爱华、瞿之昆、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二审调查,王爱华、瞿之昆无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彭晓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王爱华的各项损失金额,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即王爱华的损失总额为146719.7元。关于彭晓在涉案事故中是否属于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那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动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规定,雇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对他人造成损害的,雇主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如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断雇员的侵权行为是否属于执行职务范围应审查以下要素:1、考虑雇员是否有雇主的授权进行了行为;2、行为内容、时间、地点、场合;3、雇主是否受益;4、是否与雇主的意志有关联。本案中,安可准是涉案三轮车的实际管理控制人,涉案三轮车是雇主安可准交给其雇员彭晓使用的。涉案事故发生时间处于旧工地已经完工、新工地即将开工的新旧交接期间。涉案事故发生地点处于新、旧工地之间,安可准从旧工地去往新工地上班的途中。涉案三轮车平时的用途是供工地使用。结合前述诸要素,彭晓使用涉案三轮车是经过雇主彭晓准许,并非擅自驾驶;彭晓在新旧工地工期交接期间,将涉案三轮车辆从旧工地开到新工地,对雇主安可准来说对其新工地施工有利。综合前述分析,安可准涉案事故中驾驶涉案三轮车在外观上足以认定属于职务行为。彭晓关于其在涉案事故中属于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上诉,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雇主安可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雇员彭晓无证驾驶涉案摩托车致王爱华受伤,彭晓存在重大过失,彭晓应与其雇主安可准对王爱华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的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应赔偿王爱华的数额,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爱华3589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3330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2588元)。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涉案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安可准是涉案三轮车的管理控制人,彭晓是涉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侵权人彭晓应与涉案车辆管理控制人安可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王爱华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基于职务行为,彭晓与安可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王爱华的损失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安可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爱华53197.9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43197.9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10000元),彭晓与安可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爱华53197.9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57625.75元(146719.7元-35896元-53197.9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瞿之昆负次要责任,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爱华17287.73元(57625.75元×30%);彭晓负主要责任,基于职务行为,雇主安可准应对雇员彭晓应承担的侵权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即彭晓应赔偿王爱华40338.02元(57625.75元×70%),安可准对彭晓应赔偿王爱华的40338.0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因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已垫付5000元,永泰公司已垫付15000元,扣除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及永泰公司垫付的款项,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实际应向王爱华赔偿33183.73元(35896元+17287.73元-20000元)。综上,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实际影响王爱华赔偿33183.73元,彭晓应向王爱华赔偿93535.97元(53197.95元+40338.02元),安可准应对彭晓向王爱华赔偿的93535.9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彭晓上诉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那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三、彭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向王爱华支付93535.97元。四、安可准对彭晓应赔偿王爱华的93535.9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王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70元,由王爱华负担93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742元,由安可准负担1046.5元,由彭晓负担104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38元,由彭晓负担1069元、安可准负担106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志彬审 判 员 熊昌波代理审判员 肖文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伍志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