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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6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原告马斌斌诉被告马博洋抚养费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博洋,马斌斌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6民初677号原告马博洋,男,2011年7月4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巨日合镇。法定代理人范智英,女,1991年10月15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巨日合镇。被告马斌斌,男,1990年7月7日出生,蒙古族,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巨日合镇。原告马博洋与被告马斌斌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维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博洋法定代理人范智英、被告马斌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马博洋法定代理人范智英诉称,被告马斌斌与范智英于2011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马博洋,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于2012年9月17日协议离婚,约定被告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每月500元,孩子由范智英抚养,时至今日抚养费分文未给,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500元X42等于21000元(2012年9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的抚养费);要求被告按期给付自2016年3月17日至马博洋年满18周岁每月500元的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斌斌辩称,离婚后半年以内的孩子奶粉及日常用品都是我支付的,每月都在1000元以上。另外2015年夏季我又给原告4000元。根据原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支持。2、被告是否给付过原告抚养费,给付多少。原告马博洋法定代理人范智英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列举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跟我离婚至今只给过部分抚养费,尚欠至起诉日前的抚养费21000元;另外按协议被告应该支付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被告马斌斌质证意见为,我对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的抚养费21000元不认可。离婚后半年以内的孩子奶粉及日常用品都是我支付的,每月都在1000元以上。另外2015年夏季我又给原告4000元。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就原告马博洋的抚养费问题约定协商的事实,该枚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范智英与被告马斌斌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17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男孩(原告马博洋),由原告生母范智英抚养,被告马斌斌每月付给原告抚养费500元至18周岁。另查明,被告马斌斌已经给付原告抚养费4000元。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抚养费为17000元(500元×42个月-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抚养人范智英与被告马斌斌签订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认识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抚养义务。因此,对于原告马博洋要求被告马斌斌给付抚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已经给付原告4000元抚养费的辩解意见,因原告认可该收到该笔款,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被抚养人看病支出的相关凭证,故对被告给付原告4000元抚养费的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斌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马博洋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的抚养费17000元;二、自2016年4月17日开始至被抚养人马博洋18周岁止的抚养费,由被告马斌斌每月给付原告马博洋500元。三、驳回原告马博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马斌斌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维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湘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