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72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何光杰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光杰,南京连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2民初969号原告:何光杰,男,汉族,1966年10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舟山市。委托代理人:肖亮,上海东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连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开发区新华路***号-188。原告何光杰与被告南京连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4月2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亮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7日起,原告在被告所有的“连润6”轮上工作,担任水手职务。在船期间,原告全勤工作,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4000.80元,休息日、节假日、公休假日加班工资6306.6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10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原告就前述款项对“连润6”轮享有船舶优先权;3、本案案件受理费和诉前保全申请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中国船员集体协议和船东协会会员名单,证明被告还应根据中国船员集体协议履行义务;2、船舶证书,证明“连润6”轮系被告所有,原告在被告船上工作;3、船员适任证书,证明原告具有水手资质;4、船员服务簿,证明原告在船工作期间;5、船方证明,证明原告在船期间担任一水职务;6、考勤表,证明原告在船工作及加班情况;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均有原件且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本院查明: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9月27日,原告在被告所有的“连润6”轮上工作,担任水手职务,原、被告双方未签订船员劳务协议。被告系中国船东协会会员单位,应履行中国船员集体协议的义务。该协议中规定一水的基薪为585美元,且不包括加班报酬、奖金、津贴、带薪休假或任何其他额外报酬。期间被告未支付工资薪酬。后因被告经营不善,拖欠船员工资,船舶于2015年10月8日被扣押。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间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实际成立。原告在船上工作,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由于被告系中国船东协会会员,适用中国船员集体协议,原告按该协议规定的工资标准主张薪酬金额应予准许。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9月27日期间在船担任水手工作,合计工作时间为3个月又21天。原告按每月人民币3784元主张基本工资,根据开庭时的人民币与美元汇率计算,未超过中国船员集体协议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每月30天计算日平均工资,金额低于相关规定,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每月薪酬3784元计算,被告应支付船员薪酬为3784元×3+3784÷30×21=14000.8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薪酬14000.80元。法律或合同还规定了原告享有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公休假日。关于休息日,原告主张每周休息一天,少于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休息天数,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原告在船16周,被告应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为3784÷30×200%×16=4036.26元。关于法定节假日,原告在船期间享有1天法定节假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被告应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3784÷30×300%×1=378.40元。关于公休日,由于合同约定月休假待领薪以2.5天计,但未确定金额,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即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0%的公休假工资报酬,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3个月公休假加班工资为3784÷30×2.5×200%×3=1892元。上述三项加班工资合计6306.66元。此外,原告关于利率标准和计算期间的主张,低于合同约定的滞纳金,依法合理,本院亦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原告关于确认其就上述债权对“连润6”轮享有船舶优先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连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光杰支付工资报酬人民币14000.80元,休息日、节假日、公休假日加班工资6306.66元及前述款项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10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原告何光杰就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南京连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对“连润6”轮享有船舶优先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7元、诉前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23元,由被告南京连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南京连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二十二条下列各项海事情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