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1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魏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1刑初83号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无业。1997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23年12月29日止,在河北省唐山冀东分局第二监狱服刑。2015年12月10日被泊头市公安局解回,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头市院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晓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8日12时30分许,被害人何某驾驶别克君越轿车(牌照号为京N×××××)从泊头市交河镇农业银行取款后驾车离开,被告人魏某某伙同小成(身份不明)尾随何某的汽车至泊头市交河镇三农种业公司门前,趁何某离开车辆之际,魏某某伙同小成用刀柄将何某汽车副驾驶一侧的车门玻璃砸破,将车内扶手箱内的现金2000元盗走,经鉴定被损坏的汽车玻璃价格人民币380元。魏某某实施盗窃时,其右手腕被砸破的车玻璃划伤出血,在现场留下血迹。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法医物证检验报告、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和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何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法医物证检验报告、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4)昌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综合信息查询结果和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取他人车内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携带凶器盗窃、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其他财物损失,有犯罪前科,属于从重处罚情节,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属于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在前罪被判处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其他犯罪没有判决,应将新发现的犯罪作出判决,和前一个判决所判处刑罚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条和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24年8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忠胜人民陪审员 刘盈浩人民陪审员 燕翔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