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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特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梁淑金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梁淑金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特14号申请人:梁淑金,女,194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系被申请之妻。委托代理人:魏小燕,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梁淑金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李爱学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梁淑金起诉称:李爱学,男,194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杭州市下城区,系申请人之夫。2015年5月10日,李爱学因车祸被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意识不清,处于植物人状态。申请人梁淑金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李爱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梁淑金为其监护人。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李爱学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所出具浙大司鉴中心【2016】精鉴字第95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申请人李爱学目前符合“器质性精神障碍;老年性痴呆”诊断,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李爱学目前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以及老年性痴呆,辨认能力受损严重,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愿,不能很好地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也不能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梁淑金作为被申请人李爱学的配偶,申请宣告李爱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李爱学的父母已经去世,其子李志新已同意梁淑金作为李爱学的监护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李爱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梁淑金为被申请人李爱学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董臻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斯 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