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2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汪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2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自由职业者。2016年1月1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2时许,被告人汪某在无锡市崇安区后宫酒吧32号卡座,乘隙窃得被害人胡某放在卡座沙发上的苹果牌IPHONE6PLUS型移动电话机1部,鉴证价格为人民币3850元。案发后,赃物经公安机关追缴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或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证人张某、鲁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收集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汪某的身份事项。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发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严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顾亭亭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