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1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温州市茂尔服饰有限公司、瑞安市百威欧凯服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温州市茂尔服饰有限公司,瑞安市百威欧凯服饰有限公司,林友荣,叶爱调,蔡兰云,张宋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1625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罗阳大厦裙楼1-3层。负责人陈蕾,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紫朴,系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赫成,系职员。被告温州市茂尔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上望街道林西新街。法定代表人林友荣。被告瑞安市百威欧凯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上望街道黎明村办公楼。法定代表人蔡兰云。被告林友荣。被告叶爱调。被告蔡兰云。被告张宋明。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被告温州市茂尔服饰有限公司、瑞安市百威欧凯服饰有限公司、林友荣、叶爱调、蔡兰云、张宋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温州市茂尔服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万元,期内利息21080元,逾期利息(以本金34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期内欠息21080元为基数,从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原告有权对登记在被告林友荣、叶爱调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尚品雅苑3幢一单元1001室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671万元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瑞安市百威欧凯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5年高保字0003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债务总额以390万元为限;4、被告林友荣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5年高保字0003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债务总额以880万元为限;5、被告叶爱调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5年高保字0005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债务总额以880万元为限;6、被告蔡兰云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5年高保字0003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债务总额以390万元为限;7、被告张宋明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5年高保字0003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债务总额以880万元为限;8、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由各被告负担。本院于2016年2月4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学滨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紫朴、吴赫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茂尔服饰有限公司、瑞安市百威欧凯服饰有限公司、林友荣、叶爱调、蔡兰云、张宋明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18日,被告温州市茂尔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21002015企贷字00027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4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为7.5‰;贷款期限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3月23日,被告林友荣、叶爱调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821002015年高抵字000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友荣、叶爱调提供其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尚品雅苑3幢一单元1001室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与被告温州市茂尔服饰有限公司在2015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23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在最高债权额671万元内提供担保;该抵押为二次抵押,首次设立抵押系被告林友荣、叶爱调为原告向被告温州市茂尔服饰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的融资在最高债权额671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3月23日,被告瑞安市百威欧凯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821002015年高保字0003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温州市茂尔服饰有限公司在2015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23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权在最高债权额390万元内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3月23日,被告林友荣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821002015年高保字0003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温州市茂尔服饰有限公司在2015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23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权在最高债权额880万元内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3月23日,被告叶爱调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821002015年高保字0005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温州市茂尔服饰有限公司在2015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权在最高债权额880万元内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3月23日,被告蔡兰云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821002015年高保字0003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温州市茂尔服饰有限公司在2015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23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权在最高债权额390万元内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3月23日,被告张宋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821002015年高保字0003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温州市茂尔服饰有限公司在2015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23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权在最高债权额880万元内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放款后,被告温州市茂尔服饰有限公司未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温州市茂尔服饰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按编号为821002015企贷字0002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温州市茂尔服饰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由于原告没有通过合适的方式向被告温州市茂尔服饰有限公司送达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的通知,故本院确认被告温州市茂尔服饰有限公司收到本院应诉通知的时间即2016年3月10日为该借款合同的提前到期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茂尔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编号为821002015企贷字00027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4万元、期内利息25245元(以3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自2015年5月18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止)、逾期利息(以3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自2016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从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温州市茂尔服饰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林友荣、叶爱调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尚品雅苑3幢一单元1001室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二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5年高抵字000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债权额671万元为限。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被告林友荣、叶爱调有权向被告温州市茂尔服饰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瑞安市百威欧凯服饰有限公司、林友荣、叶爱调、张宋明、蔡兰云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瑞安市百威欧凯服饰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5年高保字0003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清偿总额以最高债权额390万元为限,被告林友荣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5年高保字0003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清偿总额以最高债权额880万元为限,被告叶爱调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5年高保字0005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清偿总额以最高债权额880万元为限,被告蔡兰云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5年高保字0003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清偿总额以最高债权额390万元为限,被告张宋明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5年高保字0003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清偿总额以最高债权额880万元为限;上述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温州市茂尔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422元,减半收取15211元由被告温州市茂尔服饰有限公司、瑞安市百威欧凯服饰有限公司、林友荣、叶爱调、张宋明、蔡兰云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学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敏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