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唐建波与云南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波,云南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1080号原告:唐建波,男,汉族,1974年出生,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陈彪,系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法定代表人:耿树凡,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飞,系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唐建波诉被告云南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建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彪,被告云南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2月12日,原告与云南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昆明玉器城二标段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签订《材料供应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昆明玉器城2-3标段建设工程供应标砖、非标砖(调节砖)、空心砖等,并对合同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26日、11月2日、12月19日、2014年4月26日与项目经理部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结算单,确认货款总金额为218015.5元,但被告至今尚欠货款168120.8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6812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云南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昆明玉器城二标段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无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未授权其对外签订合同,故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书》系无效合同。现项目经理部已撤销,经理部人员失联,无法核实合同内容的真实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证据一、《材料供应合同书》。证明2011年12月12日,原告与云南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昆明玉器城二标段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材料供应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昆明玉器城2-3标段建设工程供应标砖、非标砖(调节砖)、空心砖等,并对合同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证据二、《结算单》。证明云南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昆明玉器城二标段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分别于2013年9月26日、11月2日、12月19日、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货款总金额为218015.5元,尚欠货款168120.8元未支付。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现项目经理部的所有人员均失联,不明确《结算单》上印章的真实性及在《结算单》上签字的朱兴华在项目经理部所担任的职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均不予认可,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内容虚假,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云南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昆明玉器城二标段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系被告下设部门。2011年12月12日,原告与云南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昆明玉器城二标段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材料供应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昆明玉器城2-3标建设工程供应标砖、非标砖(调节砖)。标砖0.27元/块,被告以每月结算造价的70%付予原告。尾款支付方式为竣工后三个月内付清(根据市场调差单价)。原告必须提供材料证明资料及签字单据作为付款依据。原告唐建波作为供方在合同上签字,云南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昆明玉器城二标段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作为需方在合同上盖章。该项目经理部分别于2013年9月26日、11月2日、12月19日、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货款总金额为218015.5元,未付货款共计168120.8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供应合同书》,证实原告与云南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昆明玉器城二标段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项目经理部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对于欠款的数额,原告主张为人民币168120.8元,并提交《结算单》予以证明。因云南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昆明玉器城二标段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系被告下设部门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对外以被告名义开展经营活动,故其在对外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6812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南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建波支付货款人民币16812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2元由被告云南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张 萍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人民陪审员 任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龙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