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5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李加中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加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5刑初61号公诉机关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加中,务农。199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2000元。2012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23日被浠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月28日转刑事拘留,同年2日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浠水县看守所。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加中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加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16时许,浠水开往武汉的鄂J×××××客车在浠水县环通客运站出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司机下车处理事故时车门未关,被告人李加中经过时趁机上车,挨被害人涂某旁边的空位坐下,看到涂某的手机插在裤子口袋里露出一截,遂心生窃意,双手把住车窗假装看外面的事故现场,同时用膝盖将涂某的白色华为G7手机挤出滑落在座位上,被告人李加中还未拿到手机就被涂某发现,便下车逃跑,涂某追至永春乐园澡堂处将被告人李加中制服并报警,后被告人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加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情况说明、证据保全清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涂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视听资料;浠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机构资质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加中亦已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加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加中实施的扒窃行为因被及时发现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李加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加中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仍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加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旺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惠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