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304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志石与秦皇岛金风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新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石,秦皇岛金风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新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4民初312号原告杨志石。被告秦皇岛金风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海宁路229号。法定代表人李晓波,总经理。被告秦皇岛市新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海宁路229号。法定代表人刘武,总经理。原告杨志石与被告秦皇岛金风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风帆科技公司”)、被告秦皇岛市新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途科技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风帆科技公司及新途科技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告在被告金风帆科技公司工作期间,被告金风帆科技公司拖欠原告2015年1月工资2172元、2月工资1694元。金风帆科技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欠原告工资合计3866元,被告新途科技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金风帆科技公司拖欠其工资3866元,被告新途科技公司作为付款担保人的事实清楚,对原告要求被告金风帆科技公司给付工资款3866元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算的利息以及被告新途科技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皇岛金风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志石工资款3866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秦皇岛市新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毕起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金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