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9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陶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9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6月27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辩护人马光辉,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民县,彝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福春、李谷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及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马光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陶某某邀约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共同盗窃一张车辆,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同意。2014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陶某某带领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来到其事前踩点的寻甸县被害人杨某某家门前,由被告人陶某某在外望风,被告人周某某推被告人张某某翻跃围墙进入被害人杨某某家场院打开大门,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场院上的一辆车牌号为云A911**的“东风小康”牌小型普通客车盗走。三被告人驾车行驶至昆明市老海埂路路段时,因车辆没油,三被告人弃车逃跑,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追缴,三被告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寻甸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东风小康”牌小型普通客车价值人民币163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及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马光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陶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DNA鉴定书(由被盗车辆内提取),被盗车辆购车发票等相关材料,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周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63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陶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盗窃的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庭审中,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公诉机关发表的对被告人陶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对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陶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一月四日起至二○一七年七月三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舒迎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