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581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周某与谢平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谢平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核稿人:主办或拟稿人: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81民初43号原告周某。法定代理人周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徐巧屏,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衍辉,广东陆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平富,男,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身份证号码×××391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负责人苏大存,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熙煊,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诉被告谢平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之法定代理人周逊及委托代理人李衍辉、被告谢平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熙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1日17时,被告谢平富驾驶粤V×××××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陆丰市湖东镇市区往陆丰市甲子镇方向行驶,沿湖东镇定壮村道路行驶,途经陆丰市湖东镇长溪小学门口处时,与对向靠路边行走而来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平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由于该宗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严重受伤住院治疗达45天,出院还需继续治疗住院手术10天。经法医鉴定,给原告造成了九级伤残和极大的精神创伤。综上所述,被告谢平富应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判令被告谢平富赔偿原告残疾补助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52391.3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由被告负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谢平富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医疗费32397.22元是我垫付的,同时付给原告现金5000元,原告的请求依法由法院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七条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我司仅承担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用药费用。而原告在本案没有提交其用药清单,致使我司无法明确原告的用药中是否存在非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项目的费用。并且,原告在本案没有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即使原告医疗费已由被告谢平富先行支付,也不应列入本案的审理范围。二、对原告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赔偿主张,我司同意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但我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部分并不合理,具体是:1、原告主张营养费,应严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50元/天作为计算营养费的标准缺乏依据。而根据原告的病历资料显示,相关医疗机构并没有建议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原告主张营养费缺乏依据,依法应予驳回。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并且以该标准一直计算至护理结束,既不合理又缺乏依据。因为,随着原告出院后身体逐渐康复及护理依赖逐步降低,客观上所需的护理级别也是逐步降低的,因此原告以该标准计算护理费并一直计算至所需护理期结束,客观上高于原告护理依赖所对应的护理费损失。并且,原告也无法就其主张适用的这个标准进行举证。因此,请贵院基于原告受伤情况及护理依赖程度,对护理费作出公正判决。3、原告主张赔偿住宿费18700元,是不成立的。首先,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根据病历资料显示,原告在事故后一直住院,不可能还存在院外住宿的事实,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何况,原告提出赔偿住宿费的主张,但未能依法举证,故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住宿费,前提必须是原告存在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事实。但事实上,原告一直在住院治疗,故此,原告主张住宿费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是不成立的。再次,原告已在本案提出赔偿交通费的主张,若其再行主张住宿费,则二者事实上是相互矛盾的。4、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请贵院依法并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依法裁决。5、原告提出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未见原告举证相关交通费的合法票据,其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请贵院依法予以认定。6、依据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我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关于判决我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另外,被告谢平富应当提供其驾驶证和粤V×××××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其具备驾驶小型轿车的资格,以及粤V**号小型普通客车依法年检并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否则,我司有权依据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的规定,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且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部分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赔偿的数额是错误的,请贵院查明事实,并作出公正判决。原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谢平富负全部责任。被告谢平富、人保财险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2.原告户口、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户口,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谢平富、人保财险公司对证据2无异议。3.被告保险凭证,证明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谢平富、人保财险公司对证据3无异议。4.原告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等,证明原告因车祸住院治疗。被告谢平富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印证医疗机构没有建议需要营养及一直在医疗并不存在不能住院的事实,原告主张住宿费不合实际。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九级。被告谢平富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证据5鉴定意见需营养证据不足。6.鉴定收费票据,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2800元。被告谢平富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被告谢平富为其抗辩提供证据如下:1.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谢平富垫付医疗费32397.22元的事实。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证据1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以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到庭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等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该证据印证医疗机构没有建议需营养及一直在医疗并不存在不能住院的事实,原告住院住宿费不合实际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陆丰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其鉴定意见需营养,依法应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有异议,认为鉴定费其司不应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发生的鉴定费是本事故引起的费用,属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依法应予承担。对被告谢平富提供的证据1,本院经核实,该医疗费属本事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确认如下:2015年9月21日,被告谢平富驾驶粤V×××××小型普通客车,从陆丰市湖东镇市区往陆丰市甲子镇方向行驶,沿湖东镇定壮村道路行驶,途经陆丰市湖东镇长溪小学门口处时,与对向靠路边行走而来的周某发生碰撞,造成周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现场勘查后,认定谢平富承担全部责任、周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周某受伤当日被送往汕尾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5年11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样。出院医嘱:1、出院后禁左下肢负重6周,6周后返院复查X片;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2016年1月6日,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周某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2、后期治疗费评定为12000元;3、营养费评定为100日、护理期评定为100日,其中二次住院55日为二人护理,其余时间为一人护理。另查明:原告周某在汕尾第二人民医院住院45天,用去医疗费32397.22元,被告谢平富已支付。被告谢平富并支付现金5000元。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第二次钢板手术住院10天。被告谢平富是粤V×××××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兼司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期限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谢平富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对此,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平富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准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平富依法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谢平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合理、合法,可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关于原告周某因本事故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确认:1、残疾赔偿金48982.4元(12245.6元/年×20年×20%);2、住院伙食补助费(含二次住院手术治疗10天)5500元(100元/天×55天);3、护理费24813元(58431元/年÷365天×55天×2人+58431元/年÷365天×45天);4、营养费有鉴定机构评定,应予支持,可适当补给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该费用缺乏依据,应予驳回的辩解,理据不足,不予采纳;5、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6、后续治疗费12000元;7、鉴定费2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可适当补给10000元,上述1—8项费用合计111095.4元。关于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原告一直在外地医院住院治疗,并没在院外住宿,故不存在住宿费。原告请求该费用,依法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111095.4元,该款未超出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平富已支付的医疗费由其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自行理妥,被告谢平富已支付的现金5000元由原告与被告谢平富自行理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人民币11109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8元,由原告负担826元,被告谢平富负担12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12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宝珍审判员 彭建华审判员 林应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色谦第1页共9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