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3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杭州利源纸箱有限公司与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杭州利源纸箱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3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相平。委托代理人曾瑞胜、王琦,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利源纸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利荣。委托代理人陈伟、吴浪,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利源纸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8月14日,杭州富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日公司)与浙江省军区农副业基地签订土地生产合同,用于建造平房经营仓储业务。其中富日明月雅5号库为发生火灾的仓库。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C5号C5-11及C5-12位所处位置在富日月雅5号库3号门内,由北向南第2个仓库。2007年3月22日,富日公司与恒大公司签订《仓库租赁协议》约定恒大公司将其租赁的浙江省军区农副业基地D2库与富日公司所有的浙江省军区农副业基地D5、D6库进行置换。2010年12月30日,恒大公司与林正波(系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博恩建材经营部经营者)签订《仓库租赁合同》,将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C5号C5-11及C5-12位租赁给林正波用于储存博恩卫浴产品。富日公司与恒大公司签订的《仓库租赁协议》中编号为D5的仓库,即是恒大公司与林正波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中的C5库。2011年1月19日,好易购家庭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易购公司)与利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利源公司为好易购公司商品提供验收、包装、保管和送货服务。2011年7月19日凌晨,利源公司仓库所在地富日公司月雅5号库发生火灾,起火点系林正波承租的位于该库的3号门内仓库,起火原因系由电源线路短路引燃纸板等可燃物起火。该库区房屋建筑及存放的货物已基本毁损。2012年11月22日,浙江韦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载明富日公司代为保管利源公司的货物因火灾遭受损失的库存商品的评估价值为6538513.31元(其中利源公司损失704783.26元,好易购公司损失5833730.05元)。已生效的(2014)浙杭民终字第578号上诉人好易购公司与被上诉人富日公司、恒大公司、林正波、利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中,认定案涉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为由电源线路短路引燃纸板等可燃物起火,并对火灾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即富日公司作为事发仓库的建造者、出租者,对所出租仓库承担安装消防设施义务并保证防火安全,但富日公司所建各仓库之间没有有效隔断,仓库内也没有自动喷淋等消防设施,富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按规定履行了消防义务、管理等职责,对火灾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恒大公司作为起火仓库的转租人,应在租赁期间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其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利源公司作为受损仓库转租人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和货物保管义务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林正波作为起火仓库的承租人,对仓库负有安全责任,其私拉电线、违章用电,对火灾的发生、蔓延和扩大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另查明,2013年7月10日,利源公司向恒大公司寄送《索赔函》,载明利源公司租用富日公司月雅库区5号仓库存放货物,该仓库于2011年7月19日凌晨2时39分发生火灾,造成利源公司存放于该库区的货物被烧毁,经评估利源公司的损失金额为13957691.91元。现利源公司就火灾所造成的损失提出索赔要求,请恒大公司在收件后于2013年7月16日前给予答复,利源公司将保留提起诉讼的权利。利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恒大公司赔偿利源公司经济损失3035226.9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权纠纷,争议焦点为:一、利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主体是否适格;二、利源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恒大公司对利源公司在案涉事故中损失的责任负担比例问题。对争议焦点一,利源公司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表明,利源公司的货物因火灾遭受损失的库存商品的评估价值为6538513.31元,其中利源公司的存货和机器设备损失为704783.26元,好易购公司的存货5833730.05元。庭审中,利源公司自认其主张的物品损失包括自有物品损失和代为保管供应商的物品损失,对于其自有物品的损失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对于代为保管供应商的物品损失,利源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与供应商之间未签订保管合同,供应商未向其支付过保管费,其也未向供应商赔偿代为保管的物品损失,因此,利源公司既非上述物品的所有权人也未基于合法理由取得赔偿请求权,就代为保管供应商的物品损失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对争议焦点二,利源公司已于2013年7月10日向恒大公司寄送了索赔函,恒大公司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现利源公司于2015年7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争议焦点三,已生效判决对本案各方责任比例已作认定,即富日公司作为事发仓库的建造者、出租者,对所出租仓库承担安装消防设施义务并保证防火安全,但富日公司所建各仓库之间没有有效隔断,仓库内也没有自动喷淋等消防设施,富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按规定履行了消防义务、管理等职责,对火灾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恒大公司作为起火仓库的转租人,应在租赁期间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其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利源公司作为受损仓库转租人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和货物保管义务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林正波作为起火仓库的承租人,对仓库负有安全责任,其私拉电线、违章用电,对火灾的发生、蔓延和扩大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利源公司主张的自有物品损失704783.26元,应由恒大公司赔偿20%即140956.65元。综上,利源公司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该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利源纸箱有限公司因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140956.65元。二、驳回杭州利源纸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82元,减半收取15541元,由杭州利源纸箱有限公司负担14819元,由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负担722元。杭州利源纸箱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至原审法院退费,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原审法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7332910182600017841)。宣判后,利源公司、恒大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因利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另行裁定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恒大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的判项一与事实不符,也与法院对利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是否适格的认定相矛盾。原审判决书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一为利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是否适格。原判认为“利源公司既非上述物品的所有权人也未基于合法理由取得赔偿请求权,就代为保管供应商的物品损失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即利源公司只对自有物品损失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利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资产评估评估报告》认定利源公司在本次火灾中受到的损失包括存货损失和机器设备损失两部分,其中存货损失共三部分,包括火灾当月的资产负债表记载的存货余额55666.63元、结存纸箱价值241192.63元以及利源公司供应商嘉兴市长江家电有限公司存放在利源公司处的货物,价值192224元;机器设备价值215700元,以上共计704783.26元。依照一审法院对于利源公司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方式。利源公司对于存货余额和供应商嘉兴市长江家电有限公司的货物损失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利源公司在本次火灾中的自有物品损失应当为结存纸箱241192.63元和机器设备价值215700元,共计456892.63元,上诉人对这部分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91378.53元。原审法院在认定利源公司自有物品损失数额时未扣除存货余额和供应商损失,显然与判决依据相违背,也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恒大公司以456892.63元为基数,以20%为比例赔偿利源公司因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91378.53元。被上诉人利源公司辩称:一、根据资产评估报告可见,利源公司的自有资产有704783.26元,不应再扣除。二、利源公司占有的资产在火灾中损失金额为6538513.31元,其中100余万元已由好易购公司进行主张。故恒大公司应承担资产评估报告确认的6538513.31元中的20%的赔偿责任。由于好易购公司已主张部分侵权赔偿事实,故本案中恒大公司还应承担1103718.87元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利源公司向本院提供仓储服务合同1份,欲证明利源公司占有、保管代管物。上诉人恒大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利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合法性未持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利源公司与富日公司之间有关租赁仓库进行仓储的法律关系,无法证明利源公司有权依据该占有关系向恒大公司提起并不属于其所有货物的赔偿请求。本院审核认为,利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形式上表明了其与富日公司之间的仓储服务合同关系,与利源公司可否就其代为保管好易购公司、嘉兴市长江家电有限公司的货物因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主张权利的讼争事项无涉,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外,另认定:根据浙江韦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浙韦评报(2012)第091号资产评估报告记载,利源公司的损失包括存货资产损失和机器设备损失,其中存货资产损失在评估基准日的存货价值为489083.26元,包括:(1)根据利源公司提供的会计报表,与火灾发生日最接近的该公司2011年7月份的资产负债表记载的存货余额为55666.63元;(2)利源公司未入帐的结存纸箱125420.17平方米金额为241192.63元;(3)嘉兴市长江家电有限公司存放在利源公司仓库中的小家电金额为192224元。机器设备损失价值为2157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704783.26元。本院认为:利源公司一审主张的6538513.31元财产损失中包含了好易购公司的存货损失5833730.05元,利源公司非该5833730.05元财产的所有权人,火灾事故发生后利源公司未向好易购公司就该部分财产予以实际赔付,好易购公司也未将该部分财产损失的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利源公司。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利源公司不具有该部分财产赔偿请求权的意见成立。因浙江韦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中已明确利源公司的损失包括了存货余额55666.63元、未入帐的结存纸箱241192.63元、机器设备损失价值215700元,及嘉兴市长江家电有限公司存放在利源公司仓库的小家电192224元。根据前述理由,利源公司就嘉兴市长江家电有限公司的上述192224元财产损失,亦不具备赔偿请求权。原审法院将嘉兴市长江家电有限公司的货物损失192224元计入利源公司的财产损失,并按确定的责任比例判决恒大公司赔偿,该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利源公司的自有物品损失为512559.26元,应由恒大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02511.85元。恒大公司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部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二、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利源纸箱有限公司因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102511.85元。三、驳回杭州利源纸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082元,减半收取15541元,由杭州利源纸箱有限公司负担15016元,由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负担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85元,由杭州利源纸箱有限公司负担1772元,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负担313元。杭州利源纸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志军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晓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