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5民初1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王立君、吴华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吴华文,王立君,重庆瑞庆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1805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从建,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华文,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姚文彬,重庆市长寿区葛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立君,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重庆瑞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09493121A。法定代表人:杨剑,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995C。负责人:周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电波(特别授权),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救助中心”)诉被告吴华文、王立君、重庆瑞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瑞庆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事故救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从建,被告吴华文的委托代理人姚文彬,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电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立君、重庆瑞庆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事故救助中心诉称:2015年7月19日14时45分许,王立君驾驶渝BM59**号大型仓栅式货车由石堰往海棠方向行驶,途经渝巫路云台街上云安路口处时,与由云安路驶出的吴华文驾驶的渝BL2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华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华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立君承担次要责任。应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的申请,我中心于2015年11月20日向该医院垫付了吴华文的抢救费用36300元。经催收,责任人未履行偿还义务。现要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偿还我垫付的抢救费10000元,剩余的26300元由被告吴华文、王立君按照各自责任份额偿还,被告重庆瑞庆物流公司对王立君应偿还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华文辩称:我是渝BL28**号摩托车的车主和驾驶员,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确垫付了我的部分医疗费用,我仅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立君未答辩。被告重庆瑞庆物流公司未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14时45分许,王立君驾驶渝BM59**号大型仓栅式货车由石堰往海棠方向行驶,途经渝巫路云台街上云安路口处时,与由云安路驶出的吴华文驾驶的渝BL2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华文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5日,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华文的违法行为和过错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立君的违法行为和过错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吴华文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87615.57元。原告交通事故救助中心应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的申请于2015年11月20日垫付了吴华文的抢救费36300元。另查明,渝BM59**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购买了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申请书、欠费说明、抢救费用超过72小时的说明、电汇凭证及垫付告知书、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交通事故救助中心根据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的申请,垫付被告吴华文抢救费用36300元后,依法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吴华文、王立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吴华文受伤,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次事故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已认定吴华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立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到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参照交警部门对被告吴华文、王立君的责任划分,酌情认定对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法损失,由被告吴华文承担70%的赔偿责任或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王立君承担30%的赔偿责任或自行承担70%的责任。因渝BM59**号车挂靠在被告重庆瑞庆物流公司名下经营,故被告重庆瑞庆物流公司应对被告王立君应承担的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承保了渝BM59**号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本案中当事人未举示证据证明渝BM59**号车是否有商业三者险,故本案中无法予以处理,若该车有商业三者险,当事人可自行向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索赔,或另案解决。综上所述,对原告交通事故救助中心垫付被告吴华文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抢救费用36300元,本院确定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偿还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华文按照其自担责任比例(即70%)偿还18410元,被告王立君、重庆瑞庆物流公司按照王立君赔偿责任比例(即30%)连带偿还78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10000元;二、被告吴华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18410元;三、被告王立君、重庆瑞庆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7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吴华文负担140元,被告王立君、重庆瑞庆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0元(被告吴华文、王立君、重庆瑞庆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 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文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