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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5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民初363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博兴金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伟,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3月份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农历年月日生育一女赵某乙。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被告也不尊重原告,原告一直迁就被告,被告不但不领情,还变本加厉,原告无法忍受,诉至博兴县人民法院请求离婚,未经准许。但原、被告双方一直未能和好,且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实破裂。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赵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感情破裂不属实,原告有外遇才起诉离婚。被告因下岗,无力抚养孩子。孩子系超生,欠下很多债务原告应负担。原告的房子应分被告一半。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赵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妻生育赵亚群,被告与前夫生育陈哲,现均已成年。2014年9月15日,原告赵某甲以感情不和为由提起离婚之诉,未经本院准许。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若所请。原、被告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情况:1.关于鲁M轿车一辆,于2014年购买,��记于被告名下。2015年3、4月份过户于陈哲名下。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车估值30000元。2.博兴县物资局院内砖房北屋一间、南屋三间,于2005年原、被告双方在被告李某原有板房基础上加建,未有合法建房手续,未确定权属。房内有美的冰箱一台、联想台式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组合橱三组、双人床一张、布艺沙发一组。3.位于博兴县锦秋街道南陈家村原告赵某甲个人宅基一处。4.电动车一辆、钱江二轮摩托车一辆(鲁M,2004年被告李某为原告赵某甲购买),现在原告赵某甲处。原、被告债权债务情况:1.主张债权:冯传普8800元、王庆文9800元,债权凭条在被告李某处,王庆文约20000元,无凭条。2.债务:被告李某主张债务52750元。原告赵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账户透支款22079元。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婚姻登记证明、催款通知单以及当事人在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建立起互相信任的夫妻关系,现已分居。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之诉未经法院准许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赵某甲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女赵某乙一直随被告李某共同生活,经征求其本人意见,赵某乙愿意跟随母亲生活,被告李某也同意抚养孩子。根据依法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原则,并结合当地城镇居民生活标准及原、被告收入情况,本院酌定婚生��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赵某甲每月按10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因原告赵某甲自2014年8月离家起即未支付过抚养费,应一次性支付所拖欠部分。被告李某请求每月按5000元标准一次性支付全部抚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分居时间存在争议,但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以双方无争议的期间为认定依据。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本院充分考虑本案实际,并结合财产的现状、现有价值及原、被告双方情况,根据照顾子女和妇女权益原则予以分割:关于鲁M轿车一辆,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登记于被告李某名下,应认定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虽主张系陈哲出资购买,但未向法庭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车现价���30000元,被告李某将该车过户至陈哲名下后,被告李某应向原告赵某甲补偿相应价款。考虑到原告赵某甲离家后未尽到对家庭的照顾义务,本院酌定该项财产权益归被告李某所有,不再分割。关于博兴县物资局院内砖房北屋一间、南屋三间,系原、被告违章私建,现由被告李某居住,本院不予处分,房内家具家电归被告李某所有。位于博兴县锦秋街道南陈家村宅基一处,系原告赵某甲个人财产,被告李某要求分割,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电动车一辆、钱江二轮摩托车鲁M一辆,现在原告赵某甲处,本院酌定归原告赵某甲所有。关于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尚有债权:冯传普8800元、王庆文约29800元,根据债权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债权冯传普8800元、王庆文9800元由被告李某享有,无凭条的债权王庆文约20000元归原告赵某甲所有。被告李某主张债务52750元,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赵某甲不予认可,被告李某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账户透支款22079元,该卡系原告赵某甲名下账户开立,且系双方分居期间透支,应由原告赵某甲负责偿还。原告赵某甲主张该卡系被告李某持有并透支,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之间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在本案中未予查清的部分,双方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赵某乙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赵某甲每月按照10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止。2014年8月至2016年底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此后每年的1月10日前支付本年度的抚养费。原告赵某甲有探视孩子的权利,以不影响孩子的正常生活、学习为宜;三、鲁M轿车一辆的财产权益归被告李某所有,博兴县物资局院内砖房北屋一间、南屋三间由被告李某居住,房内家具家电归被告李某所有;位于博兴县锦秋街道南陈家村宅基一处,系原告赵某甲个人财产,及电动车一辆、钱江二轮摩托车鲁M一辆,均归原告赵某甲所有;四、原、被告主张的债权冯传普8800元、王庆文9800元由被告李某享有,无凭条的债权王庆文约20000元归原告赵某甲所有;在中国建设银行��用卡账户透支款22079元,由原告赵某甲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立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