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883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马久红与汤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久红,汤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636号原告马久红,女,汉族,1958年11月16日出生。被告汤胜利,男,汉族,1967年9月14日出生。原告马久红诉被告汤胜利、曹秋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久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胜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曹秋月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诉称,被告因做化妆品生意需要,于2014年12月22日、2015年2月12日两次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汤胜利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5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汤胜利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为证明原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22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20万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支付利息到2015年5月22日的事实;2、2015年2月12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5万元,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被告汤胜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汤胜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汤胜利借原告马久红2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归还。因两张借条中双方明确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支付20万元的利息到2015年5月22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5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汤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马久红借款25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5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汤胜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亚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