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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余诗社与陈剑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诗社,陈剑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210号原告:余诗社。委托代理人:郑万穗,淳安县汾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剑敏。原告余诗社诉被告陈剑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诗社的委托代理人郑万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剑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淳安县千岛湖镇明珠花园43幢203室住宅房卖给原告;签订合同当天,原告支付定金30万元给被告;双方约定在2013年12月29日前到行政服务中心房管窗口办理签字过户手续,双方同意于2013年12月29日正式移交前述房屋。若被告中途违约而终止合同,应书面通知原告,并在悔约当日赔偿给乙方双倍的定金。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定金30万元,被告出具一份收条,之后,被告就下落不明。故原告曾于2014年3月14日以被告涉嫌合同诈骗向淳安县公安局报案,淳安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双方至今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认为,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支付了定金;而被告却因自身原因至今未与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由于被告已无法履行合同,故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定金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转让合同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的权利义务关系。2、收条1份(原件),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定金30万元的事实。3、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各1份(原件),证明原告向淳安县公安局报案,淳安县公安局以本案被告陈剑敏涉嫌合同诈骗被立案受理的事实。4、撤销案件决定书1份(原件),证明淳安县公安局对认为本案被告陈剑敏不应当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故撤销案件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的证据系原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请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陈剑敏与案外人陈剑云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剑敏及其妻子案外人汪素云将涉案房屋买给陈剑云,2013年12月11日,被告陈建敏及其妻子案外人汪素云注销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涉案房屋目前登记在案外人邵来忠名下,共有权人为邵苏英。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一房二卖,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转让合同》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九十四条第四项、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余诗社与被告陈剑敏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二、被告陈剑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诗社定金3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陈剑敏负担。原告余诗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陈剑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婷人民陪审员  汪自新人民陪审员  汪凤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徐 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