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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民初1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孙海光与钱建兴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光,钱建兴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1437号原告:孙海光。被告:钱建兴。原告孙海光与被告钱建兴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丹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海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建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孙海光起诉称:2015年3月25日—6月20日,原告孙海光与被告钱建兴有加工业务往来,经双方对帐,被告钱建兴结欠加工费共计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8月31日之前付清。嗣后,钱建兴在下半年陆陆续续给了12000元,并于起诉后2016年4月18日转帐给了1000元,还欠7000元一直拖欠未付。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加工款7000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钱建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发生加工业务往来,经过双方对帐,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8月31日前付清。嗣后,被告钱建兴陆续支付原告13000元,余款7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向被告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报酬显属违约,按理应承担支付报酬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建兴应支付原告孙海光加工费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钱建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至迟不超过上诉期满后七日,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汇款一律注明上诉人的名字和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丹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吴文婷书 记 员  史 倩 来源:百度“”